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119號
TPEV,112,北簡,13119,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楊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信商銀轉 讓予原告,又本案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