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095號
TPEV,112,北簡,130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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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 括承受慶豐商銀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被告未按 期給付;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重 要告知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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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