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016號
TPEV,112,北簡,130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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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家禎
被 告 潘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重要契約條款、其他契約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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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