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990號
TPEV,112,北簡,1299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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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原 告 黃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炳梁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9,922元之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 滔」、「賴韋滔之友人」(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某不詳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陸 續致電予黃秀珍,佯稱需匯款以解除保密、確認帳戶餘額云 云,致黃秀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20時13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廖朝朋再 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20時27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從郵局帳戶



提領6萬元、4萬元,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 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第1106號、第1489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 仍受有匯款49,987元、49,987元,共計99,974元之損害,已 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99,974元。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受詐 騙另受有匯款59,948元之損害等語,然依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012號、第1106號、第1489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受詐 騙於112年3月25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僅49,987元、49 ,987元而由被告提領,原告復未提出其所述59,948元部分之 匯款相關單據,無從認定59,948元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922元,就超過上述49,987元、49, 987元,共計99,974元部分,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4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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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