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591號
TPEV,112,北簡,1259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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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嚴文博(即嚴毅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嚴毅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02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繼承嚴毅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0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毅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毅博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 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詎嚴毅博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嚴毅博於106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 嚴毅博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嚴毅 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證明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嚴毅博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嚴毅博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嚴毅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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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