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992號
TPEV,112,北簡,1199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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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
原 告 好孕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成晏
訴訟代理人 黃以均
被 告 江瑞菁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離職前,原告因業務上需求在111年7 月份間,曾經向美國生物科技公司訂購一批價值美金3,204. 92元之ZyMōt精子分離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被告 當時主動向原告稱可將系爭產品寄到旅美友人住處,其旅美 友人近期將返台可協助攜回系爭產品。是以,原告訂購系爭 產品時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分別為JillChiang(即被告)即被 告旅美友人之住居地。嗣後,被告旅美友人也確實如期收訖 系爭產品,有訂購網站顯示貨品已經抵達之網頁截圖可參, 但被告卻因不滿原告處理其離職事宜之方式,而故意拒絕將 系爭產品歸回予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產品價金之損害。 ㈡又原告於111 年8 月8 日召開之離職協商會議中,曾經表示 系爭產品亦得為原告作測試使用,被告可將系爭產品改寄送 至原告在美國配合之實驗室供測試使用。如此一來,被告便 無需安排攜回系爭產品等事宜,本件糾紛便可簡便地解決。 而被告當下並未表示異議,更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產學運籌 中心人員見證下,簽署離職交接文件並同意「改寄送至原告 在美國配合之實驗室」之變通辦法,有被告簽署之離職文件 可證。是以,上開情節皆顯示被告確實承認其有義務將系爭 產品返還予原告。
㈢但被告自離職協商會議結束迄今,仍然持續拒絕返還上開款 項或履行上開變通辦法,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系爭產品 之價金(美金3204.92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04.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對系爭產品轉運行為未有任何委任契約之成立,且 轉運系爭產品一事非被告工作職務範圍內,又被告針對系爭 產品亦未有任何收受行為,更未曾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3,2 04.92美元,顯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從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3,204.92美金,係 為無理由。 
 ㈢被告對系爭產品未有收受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3,204.92美元,顯無理由;再者, 被告未收受系爭產品,未造成原告系爭產品所有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 價金3,204.92美金,亦無理由。又本件並無傳喚證人李至昱 、連雅苹及陳采慈等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7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成當事人信賴之真實與適時審判之權利;且兩造均認成立證 據契約即112年11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138頁第4至6行);退步言,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7頁第3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0月2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1992號 對原告闡明:「…①主張積極或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依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194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略以:『…惟依告發 人、證人鍾成晏李至昱、陽明交通大學研究助理連雅苹、 陳采慈所述及卷內上開商品訂購資訊、送貨資訊、好孕行公 司異動移交清冊㈢待辦案件移交清冊等,可見上開商品係送 達美國,並非由被告收受等節無訛,而其等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持有上開商品之情形…』,可見原告提供之前開 證據檢察官審酌後,認為『被告沒有實際持有上開貨物』之情 形。如本院審酌後亦同此意見,則原告有無被告實際上已持 有系爭貨物及上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②系爭 產品之客觀價值為何?又原告是否能舉證其損害即相當於系 爭貨物之價值?並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聲請鑑定系爭貨物之客觀價值…);③雖原證1收貨人處固載『 Jill Ghiang』,但原告仍應證明:『Jill Ghiang』即是被告 ;被告曾同意原告,以其姓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該實 際收貨人為被告之友人…。並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當時主動向原告稱可先將系爭 產品寄到其旅美友人住處,其旅美友人近期將返台可協助攜 回系爭貨物』、『該貨物已由原告之友人收取』、『被告因不滿 原告處理其離職事宜之方式,故意拒絕將系爭貨物交還原告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只是原告片面之指訴,本院尚難信 為真實,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被告何時 主動告知原告、證明收貨之人為原告之友人、原告故意拒絕 交還…);⑤又被告之離職與系爭貨物之再寄送有何關係?是 否離職時原告有承諾給予何條件,被告再改寄送至原告在美 國配合之實驗室?請原告陳明該離職事實群之事實,並並提 供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



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 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 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然迄112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原證 4被告之網頁資料、原證5原告與訴外人李至昱(以下簡稱李 至昱)之對話紀錄、被告親筆寫美國友人之電話、原證6網站 資料、原證7刷卡明細、匯款明細、傳票及請款單及聲請傳 訊李至昱、連雅苹、陳采慈為證(上述證據之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 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 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 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 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 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 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 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 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 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 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 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 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 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 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 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 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 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 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初離職前,原告因業務上需求在111 年7月間,曾經向美國生物科技公司訂購一批價值美金3204. 92元之系爭產品,被告當時主動向原告稱可先將系爭產品寄 到其旅美友人住處,其旅美友人近期將返台可協助攜回系爭 貨物,該貨物已由原告之友人收取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產 品圖片(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2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 )、網頁截圖(補字卷第15頁)、交接文件(補字卷第17頁)、 被告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3至104頁)、原告與李至昱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親筆寫美國友人之電話 (本院卷第111頁)、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26頁)、刷卡 明細、匯款明細、傳票及請款單(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為證 ,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945、21946號卷證人李至昱、連雅苹、陳采慈之證詞互核 相符,被告雖否認前情,並不可採。但,證人陳采慈於偵查 中證述:「…(為何告發人狀原本是想要請美國友人8月底回 臺時,要把產品帶回來臺灣?)…後來確認法規這樣會違法 ,我們就跟美國老師協調把產品放在美國實驗…我們才請被 告友人不用幫我們寄,只要交貨就好了…」等語(見112年度 他字第1449號偵卷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足徵原告主張 前揭將系爭產品運回臺灣境內之行為為不法行為,縱使原告 得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為實在(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 照不淨之手不得主張權利之法諺,原告委請被告將貨運至臺 灣之行為既為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 正當。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自證人陳采慈之證言「… 我們才請被告友人不用幫我們寄,只要交貨就好了…」等語 ,亦是被告之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友人是否願意將該 貨物再寄送,因貨物之持有人係美國友人,涉及美國友人是 否願意承擔該運送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聲請傳訊 李至昱、連雅苹、陳采慈為證,然該等證人已在偵查中證述 明白,自無庸傳訊。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且原告之前半段主張為不法行為, 原告自無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其餘之 主張為原告與被告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 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 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04.9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離職前,原告 因業務上需求在111年7月間,曾經向美國生物科技公司訂 購一批價值美金3204.92元之ZyMõt精子分離產品(下簡稱 系爭貨物),被告當時主動向原告稱可先將系爭產品寄到 其旅美友人住處,其旅美友人近期將返台可協助攜回系爭 貨物。該貨物已由原告之友人收取。嗣後,被告因不滿原 告處理其離職事宜之方式,故意拒絕將系爭貨物交還原告 。兩造間曾於111年8月8日召開之離職協商會議中,原告 曾表示被告可將產品改寄至原告在美國配合之實驗室供作 測試之用,被告當下未表示異議,更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產學運籌中心人員見證下,簽署改寄送至原告在美國配合 之實驗室之變通辦法,有被告簽署之離職交接文件可證。 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貨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4.92元。並提出圖片、網頁截圖 、離職交接文件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系爭產品之客觀價值為何?又原告若能舉 證其損害即相當於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有何意見?並 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系爭 貨物之客觀價值…)…;④請被告提供護照供本院審酌,被 告之英文姓名是否為Jill Ghiang?如果被告未同意原告 以其姓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何以原告會使用被告 之姓名收貨呢?並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 被告之離職與系爭貨物之再寄送有何關係?如果沒關係 何必於離職時談及此事呢?是否離職時原告有承諾給予 何條件,被告再改寄送至原告在美國配合之實驗室?為



何被告會答應不是被告之事將系爭貨品轉寄?請被告具 狀陳明該離職等事宜,並提供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主張積 極或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依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 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略以:「…惟依告發人、證人鍾 成晏、李至昱、陽明交通大學研究助理連雅苹、陳采慈 所述及卷內上開商品訂購資訊、送貨資訊、好孕行公司 異動移交清冊㈢待辦案件移交清冊等,可見上開商品係送 達美國,並非由被告收受等節無訛,而其等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持有上開商品之情形…」,可見原告提 供之前開證據檢察官審酌後,認為「被告沒有實際持有 上開貨物」之情形。如本院審酌後亦同此意見,則原告 有無被告實際上已持有系爭貨物及上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②系爭產品之客觀價值為何?又原告是 否能舉證其損害即相當於系爭貨物之價值?並請提出該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系爭貨物之客 觀價值…);③雖原證1收貨人處固載「Jill Ghiang」, 但原告仍應證明:「Jill Ghiang」即是被告;被告曾同 意原告,以其姓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該實際收貨 人為被告之友人…。並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當時主動向原告稱可先將系爭 產品寄到其旅美友人住處,其旅美友人近期將返台可協 助攜回系爭貨物」、「該貨物已由原告之友人收取」、 「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其離職事宜之方式,故意拒絕將 系爭貨物交還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只是原告片 面之指訴,本院尚難信為真實,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被告何時主動告知原告、證明收貨之 人為原告之友人、原告故意拒絕交還…);⑤又被告之離 職與系爭貨物之再寄送有何關係?是否離職時原告有承 諾給予何條件,被告再改寄送至原告在美國配合之實驗 室?請原告陳明該離職事實群之事實,並並提供該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2年 1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1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1月2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1月2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兩造應於112 年11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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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