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948號
TPEV,112,北簡,1194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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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羅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250,000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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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