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937號
TPEV,112,北簡,1193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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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世宗
被 告 王學康
訴訟代理人 王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依第16條第3項 年息15%計算。另有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 幣205,702元及其利息、手續費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未 履約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欠錢應該要還錢,不應該再讓被告刷卡。以後不 要再讓被告再刷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試算表、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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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