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818號
TPEV,112,北簡,11818,202312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桂永斌周錫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錫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0,
386元,及其中新臺幣116,60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錫
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3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錫儁前向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收件編
號: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周錫儁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609元
、利息220,927元、違約金2,850元,復安泰商銀已於民國95
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繼承人周錫儁已於9
6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86元,及其中116,6
0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和周錫儁為同母異父的兄弟且沒有住在一起,
我沒有去拋棄繼承因為我根本不曉得,我也沒有繼承到周錫
儁的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25日北院忠家福96年度繼
字第664號函、催請清償函及回執、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568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9至33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此固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
48條所明定。惟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
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
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
第15條之生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
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
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周
錫儁與被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弟,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
25、33頁),然同母異父之兄弟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
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況被告於94年登記、於96年
登記即其現住所,均與周錫儁戶籍地址不同等情,有戶籍謄
本、被告戶役政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認被告與周錫儁未同居共財,是難以
期待其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周錫儁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倘認被告應代負周錫
儁本件債務,則其固有之財產,勢將遭原告追償債務造成其
經濟生活之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
權之維護,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以繼承周錫儁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周錫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