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901號
TPEV,112,北簡,10901,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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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1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晚間21時18分許,駕駛ATL -360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向西行駛,行至 康定路、環河南路1段路口欲右轉沿環河南路1段向北行駛時 ,因疏未注意當時伊騎乘NAL-2586號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 段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伊所騎機車,致伊連人 帶車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疑 似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保險公司說可以談 和解叫伊先去開刀,稱可以給伊新台幣(下同)10萬看伊願 不願意,之前有在兩年內提出請求,因疫情加上找不到被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兩 造有於前開時、地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固據提出前開肇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綜觀上開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單據 ,且原卸亦未能說明其所請求200,000元之細項、內容,致 本院無從以上開事證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確實數 額究為若干,原告既未陳明並舉證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遽 以請求200,000元,即屬乏據,礙難憑取。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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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