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034號
TPEV,112,北簡,1003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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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林光興
林淑麗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光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 見本院卷第11頁、第87頁、第209頁、217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光興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未付,詎被告 林光興於其母訴外人林吳秀娥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卻 與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協議分割林淑麗林光榮取得林吳 秀娥所遺房地,林光興僅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現 金遺產林光興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放棄繼承之權利, 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吳秀娥所遺房地與現金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林吳秀娥所遺1萬元現金回 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 吳秀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遺 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吳秀娥所遺 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0年10月13日所為物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淑麗



林光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3人就 原告聲明第2項之現金應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林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則以:被告之父訴外人林振煌在世時交 代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35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3人均分,林振煌於103年1 月11日死亡後,被告3人於103年3月28日協議由林淑麗、林 光榮支付林光興500萬元,作為林光興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對價,林光興乃於103年4月2日聲請拋棄繼承。林吳秀娥 於110年9月1日死亡,林吳秀娥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分成3 份,由林光興先行選擇林淑麗已將美金2,000元、日幣3萬 元、金項鍊、金戒、玉手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林 吳秀娥遺產交給林光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 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 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 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 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 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光興同意由林淑麗林光榮取得林吳 秀娥所遺房地,林光興僅取得8,000元之現金遺產林光興 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放棄繼承之權利,為無償行為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父林振煌於103年1月11日 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35地號土地持分 1/180原為林振煌遺產,被告3人於103年3月28日協議由林 淑麗林光榮支付林光興500萬元,作為林光興拋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對價,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林淑麗林光榮2人 繼承,林光興乃於103年4月2日聲請拋棄繼承,林淑麗、林 光榮嗣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淑麗林光榮、林 吳秀娥均分;被告3人之母林吳秀娥於110年9月1日死亡,被 告3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林 淑麗繼承系爭建物持分4/15、35地號土地持分4/2700、現金 1,000元,由被告林光榮繼承系爭建物持分1/15、35地號土 地持分1/2700、現金1,000元,及由林光興繼承現金8,000元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 ;林光興另有取得美金2,000元、日幣3萬元、金項鍊、金戒 、玉手環等林吳秀娥遺產等情,業據被告林淑麗林光榮 陳述綦詳,並據被告林淑麗林光榮提出103年3月28日協議 書、林光興拋棄繼承本院准予備查函、華泰商業銀行放款資 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林光興103年6月3日收據、林光興1 10年9月28日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觀諸被 告3人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已記載:「立書人:林 光興 本人國外投資需求,需資金運用,願拋棄繼承父親留 下之房產,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讓給兄林光 榮、妹妹林淑麗二人繼承。兄與妹二人繼承房產,需於2個 月內將房屋貸款依父親生前所言,此房產為三兄妹各三分之 一(約新台幣500萬元)交由本人,本人取得款後,從此不 得再參與上述房產之所有權益(以後此房產如何變更持有或 售出漲價等事項),均與本人無關並不得異議。…」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3人已於103年間約定系 爭不動產由林淑麗林光榮2人繼承取得,林光興並已於103 年間取得終局不再繼承系爭不動產1/3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持 分1/3、35地號土地持分1/540之全部對價即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此與林光興嗣於110年間將其因繼承林吳秀娥可受 分配之系爭不動產1/3之1/3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1/9、35 地號土地持分1/1620相較,林光興既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持分1/3、35地號土地持分1/540之對價500萬元,則整體觀 之,其於110年10月13日與林淑麗林光榮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況查,原告 於103年間以林光興積欠92,101元及其中本金80,068元自103 年1月2日起之利息未付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9123號支付命令),卻遲至109年起才對林光興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林淑麗林光榮於103年間支 付被告林光興對價500萬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可知倘原 告於103年間積極對被告林光興行使債權,即可就被告林光 榮、林淑麗以匯款等方式支付林光興之對價500萬元,或就 當時林光興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整體觀之,自 難認被告3人間上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1/3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有利於 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有償行為之 受益人即被告林淑麗林光榮於行為時明知林光興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交付現金遺產之行 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麗、林光 榮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3人將林吳秀娥所遺現 金1萬元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於110年10月13日 就林吳秀娥所遺現金1萬元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交付現金行為,暨請求被告林淑麗林光榮將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3人將林吳秀娥所遺現金1萬元回 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振煌(103年1月11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全部 林光榮拋棄繼承 林吳秀娥1/3 林淑麗1/3 林光榮1/3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80分之1 林光榮拋棄繼承 林吳秀娥1/540 林淑麗1/540 林光榮1/54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吳秀娥(110年9月1日死亡)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1/3 林淑麗4/15 林光榮1/15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540分之1 林淑麗4/2700 林光榮1/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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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