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78號
TPEV,112,北小,487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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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蔡興諺
被 告 李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 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 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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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