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857號
TPEV,112,北小,485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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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何立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 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被告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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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