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775號
TPEV,112,北小,477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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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勤美民生牙醫診所委派院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原告擔任被告投資之勤 美民生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及專任醫師,嗣系 爭診所於111年2月7日歇業後,由訴外人繼續開業擔任負責 人。詎被告積欠原告掛牌費共新臺幣(下同)80,721元未付 ,且因被告於110年5月未依約為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自行 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1,042元,又因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就 將原告之健保撤出,原告自行繳交健保費1,652元,另因被 告未將原告之醫師卡返還,原告因而重新申辦醫師卡支出27 5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83,690元等語。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勤美民生牙醫診所委派院長 契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存摺內頁、轉帳扣繳不成功補發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全 民健康保險111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付款 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總計83,690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掛牌費等,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 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9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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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