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717號
TPEV,112,北小,47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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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陳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o100}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15分,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疏 失,擦撞後方靜止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滋立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8,600元(含鈑金27,900元、噴漆8,000元、零件1 2,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6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 :「A車(即被告車輛)沿和平東路3段631巷南向北倒車, 其右後車尾與B車(即系爭車輛)停車格車輛之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2,70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12月28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月(參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30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鈑金27,900元、噴漆8,0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38,20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08元,及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金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4686 12700×0.369=4686 8014 00000-0000=8014 2 2957 8014×0.369=2957 5057 0000-0000=5057 3 1866 5057×0.369=1866 3191 0000-0000=3191 4 883 3191×0.369×9/12=883 2308 0000-000=2308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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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