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70號
TPEV,112,北小,467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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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董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友邦國 際信用卡公司核發舊卡及原告換發新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 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 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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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