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49號
TPEV,112,北小,46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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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黃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原起訴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聲明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52,500元,約定以15期為限,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500元;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為催討,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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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