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616號
TPEV,112,北小,46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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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以投資福隆海洋音樂販賣啤酒 為由,誆騙原告投資參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 保,嗣原告發現被告未有訂購酒類及販賣啤酒情事,始知受 騙,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3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 字第121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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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