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97號
TPEV,112,北小,459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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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 禮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吳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9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優力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炳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4元(含工資6,984元、
零件10,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B
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7,4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10,500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2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1年6月6日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208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6,984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19
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2元,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1292 10500×0.369×4/12=1292 9208 00000-0000=9208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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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