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72號
TPEV,112,北小,457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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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謝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82元,及其中新臺幣89,133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8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又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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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