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536號
TPEV,112,北小,45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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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6號
原 告 徐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則慶
被 告 彭楷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停車場車道處(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 區市○路00號停車場車道處,因跨越車道,撞到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輪 弧而損壞,爰起訴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跨越車道



,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輪弧而損壞,爰起訴 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查,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系爭車輛車 主非為原告個人,縱使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指摘之左後方輪弧 損壞情事,亦係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而非原告本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 責任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本件之不法行為,並 致使原告因此實際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 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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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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