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4409號
TPEV,112,北小,440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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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1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劉興亞所有、訴外人劉耀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2月7日19時許,停放於由被告經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0號B2停車場第104號停車格內,詎被告疏於管理
,使停車場內天花板掉落碎片而砸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1,243元,其中零件57,912元、烤漆20,832元、工資12
,49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證(卷第15-31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停車場的管理公
司無誤,當天應是地震、餘震造成天花板粉塵掉落,粉塵掉
落不應該修到9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均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管理之B2停車場104
車格內,遭天花板掉落之碎片砸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卷第15頁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當天係地震造成粉塵掉落
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又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費用91,243元,含工資12,499元、
烤漆20,832元、零件費用57,912元,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3
1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
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2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791元(計算式:57,912
元×1/10=5,7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
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122元(計算式:
5,791元+12,499元+20,832元=39,12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
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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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