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724號
TPEV,112,北小,272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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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被 告 李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李青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195頁),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青峰係被告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青峰於111年3月2日7時38 分許駕駛被告首都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慧莉所有 、訴外人簡易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工資費用40,6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訴外人簡易賜駕駛系爭車輛亦有 過失,扣除與有過失比例7成後,被告李青峰應負擔其餘過 失比例3成,並依比例賠償修理之工資費用12,198元,又被 告首都公司為被告李青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首都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尚有訴外人郭紋琪亦 應負肇事次因,故被告李青峰過失比例應為15%,應僅負擔1 5%之肇事責任即6,099元;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 沒有意見。另外,修理工資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尚有疑義 。又被告首都公司上開車號000-00號公車亦有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14,100元,並受有3日營業損失6,896元,原告亦應負 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青峰答辯略以:答辯理由同被告首都公司所述,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青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公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0頁),且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院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129-132頁),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程亦無爭執而僅 就肇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李青峰駕駛前開公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 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青峰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首都公司為被告李青峰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李青峰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 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廖慧莉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均辯稱尚有訴外人郭紋琪亦應負肇事次因,故被告李 青峰過失比例應為15%,應僅負擔15%之肇事責任即6,099元 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參以上開事證,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 _一、簡易賜駕駛AYH-3928號自小客車(A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_二、李青峰駕駛058-FU號營 大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事次因)_三、郭紋琪駕駛KAB-0860號營大客車(C 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肇事次因 )」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李青峰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自與訴外人郭紋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否認應負連帶責任,辯稱僅 就自己過失比例部分負責,要難採認,併予敘明。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送修,修復費用需40,660元,均 屬工資費用,有估價單、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36-37頁),核屬合理必要,是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0,66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空言辯稱修 理費用有疑義,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 前揭事證,並審酌訴外人簡易賜駕駛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李青峰駕駛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郭紋琪駕駛KAB-0860號營大 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因認訴外人簡 易賜為肇事主因、被告李青峰及訴外人郭紋琪則同為肇事次 因,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則由被告李青峰及訴外人郭紋琪 負擔,被告李青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上開30%過失負 連帶責任,參以原告自承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 自承應負70%過失責任亦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5-1 96頁),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青峰給付為12,198元【計算式 :40660×(1-70%)=12198】,又被告首都公司為被告李青 峰之僱用人,自應同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附予敘明。 ㈥被告首都公司另辯稱:被告首都公司之公車亦因此事故受有 車損及營業損失云云,然被告首都公司得主張請求其因本次 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簡易賜 ,原告並非本次車禍之行為人,本對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況原告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廖慧莉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被保險人廖慧莉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廖慧莉 對被告並未互負債務,亦未有免除被告債務之表示,被告之 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或得以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首都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被告李青峰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198元,及被告首都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起,被告李青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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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