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趙𧗤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趙衎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𧗤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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