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4627號
TPEV,110,北簡,14627,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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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7號
原 告 程悅君
羅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謝耀華

訴訟代理人 謝耀勳
張夏菱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



復行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110年6月28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 修復行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 9710元,及其中24萬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57萬59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87頁),於110年12月21日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 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710元,及其中24萬7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7萬5900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6010元,自擴張聲明 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3萬5千元租金損失。㈣第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5頁);於112年12 月4日再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 告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54萬5958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 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3萬5000 元租金損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及自擴張聲明 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397頁),核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共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地(下簡 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係同號4樓房地所有人(下簡稱系爭4 樓房屋),原告共同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客房、曬衣間、主臥 發生天花板漏水,於000年0月間發現天花板滲水,109年8月



2日客房漏水狀況,取下吸頂燈時,發現房頂與天花板中間 潮濕,並有水滴,此後漏水狀況或大或小,從未停止,其中 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8日客房漏水狀況、109年12月27日 主臥室漏水狀況、110年1月11日客房漏水狀況、主臥室漏水 狀況、110年1月12日客房拆除部份天花板後的漏水狀況、11 0年1月15日曬衣間拆除部份天花板後的漏水狀況,有拍攝照 片記錄漏水狀況。發現漏水至今數度跟被告管理者謝耀勳聯 繫,未獲得妥善回應。
㈡被告房屋未經申請台北市政府核准,增設浴室、廁所、樓地 板墊高,自行隔了數間套房出租,影響結構,導致漏水,致 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裝潢受損,被告應將漏水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漏水一年多來,屋內溼氣霉味,嚴重影響生活和健 康,出現嚴重過敏反應,漏水狀況不斷擴大,擔心健康及建築 結構的安全,不得已於110年8月1日搬出賃居。 ㈢系爭房屋若不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已不適合繼續 居住。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搬出承租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賃居,租金每月3萬50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裝潢 因漏水損壞繼續擴大,而需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2萬97 1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止 ,每月租金損失3萬5千元。
㈣為此,請求⒈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 用54萬5958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 水狀態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3萬5000元租金損失。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其中第二項聲明計算式:修繕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7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7萬4000元)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 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 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 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新台幣54 萬5958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 態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3萬5000元租金損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請求被告修繕或 容忍修繕並賠償渠等裝潢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等並未證明系 爭房屋究係何處漏水?該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與被告之系 爭4樓房屋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為該公寓大廈共同管線之問 題?如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該損害實際金 額為何?上開種種問題,原告等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系爭4樓房屋,自68年買受時,即與建商協調隔出5間 套房。故本案如依時間點而言,原告等於108年6月買受之後 ,即將房屋前後陽台外推並加上窗檯突出建築物外牆,構成 違建,嚴重破壞外牆結構乃係漏水之近因。換言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系爭4樓房屋增設浴室、廁所、樓地板墊高、 隔了5間套房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是遠因,而「系爭3 樓房屋前後陽台外推並加上窗檯突出建築物外牆室內格局變 更」才是近因。亦即108年6月原告買受系爭3樓房屋之前, 並無漏水情事,乃係因原告買受之後,變更室內格局,才開 始漏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414頁第8、1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2月7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414頁第15行);退步 言,對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對造之程序處分權,則該 造於112年12月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 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 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 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該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 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他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 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 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 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 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 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從而,一造若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 特別促進訴訟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3樓漏水原因為何?
 ⒈鑑定人曾至現場初勘及複勘檢測,確認系爭房屋3樓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兒童房現況天花板有明顯裂縫、白色結晶體、油漆剝落、壁癌、發霉、滴水等渗漏水現象(公共浴室鑑定人複勘檢測尚無明顯渗漏水現象),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鑑定人複勘檢測,系爭4樓房屋套房1、2浴室浸水試驗其前後3樓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部位第1、2、3、4、5、6、6-1、6-2、7、9、10、11、12點共13處浸水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4樓房屋套房1、2浴室及洗衣機及排水口放水試驗其浸水後與放水後前後,系爭3樓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部位第1、2、4、5、6、6-1、6-2、9、10、11點共10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系爭4樓房屋浸、放水試驗後系爭3樓房屋陽台出現滴水綠色水(系爭4樓房屋洗衣機處地面排水孔倒水放水時加綠色色素),系爭3樓房屋陽台現況外牆(系爭4樓)有明顯裂縫,水沿外牆裂縫渗入(水沿外牆滲入系爭3樓樓板裂縫),系爭4樓房屋洗衣機處地面排水管已內視鏡儀器檢測銜接處似有縫隙(排水管與公共排水管銜接處),故研判其發生之原因: ①系爭3樓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等部位漏水原因,主要為系爭4樓及系爭3樓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水份會沿系爭4樓外牆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3樓樓板裂縫渗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漏水現象。 ②系爭4樓房屋洗衣機處地面排水管有破損(排水管與公共排水管銜接處)致使系爭4樓房屋洗衣機處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及裂縫處往下流滲至系爭3樓樓板裂縫渗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漏水現象。 ③系爭4樓房屋房間(403)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致使4樓房屋房間套房2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3樓樓板裂縫渗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漏水現象,系爭3樓兒童房部位,依據複勘檢測系爭4樓房間(403)浴室浸水(浸水加綠色色素)後,系爭3樓兒童房有滴水(綠色水)現象,及浸水試驗前後系爭3樓兒童房第1、2、4、5點共4處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濕現象,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0%,表示有大量水份增加有潮濕現象,故本案研判兒童房漏水原因主要為系爭4樓房屋房間(403)浴室防水層有老化、破損,致使4樓房屋房間(403)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3樓兒童房天花板造成漏水現象。 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增設浴室、廁所、樓地板墊高,自 行隔了數間套房出租,影響結構,致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 水是否有關?
  依據鑑定人初勘及複勘勘查系爭3樓房屋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兒童房等部位天花板確實有明顯裂縫(裂縫處有明顯漏水現象),該裂縫之產生,研判主要為系爭4樓及系爭3樓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故與系爭4樓房屋增設浴室、廁所、樓地板墊高、隔了5間套房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有關,及與系爭3樓房屋前後陽台外推並加上窗檯突出建築物外牆室內隔局變更有關。 ㈣應以何方式修繕前開漏水,使其不再漏水之狀況?及系爭3樓 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
⒈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從系爭4樓房屋套房2浴室、4 03房間浴室、洗衣機處施作):防護措施(含室內防護、浴室 內浴缸、馬桶、洗手台、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有磁 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 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排水管4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 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洗衣機處之地面排水孔封孔改明 管(往外牆出去)、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 泥)塗膜防水材(ㄧ底三道+補強布3.2kg以上)、舗貼磁磚含黏 著材、落水頭拆除更新、完工浸水檢測、零星工料、材料搬 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24 萬8346元整(詳如附表項目第1項所示)。 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 (從系爭3樓之次臥 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兒童房天花板及局 部牆壁施作): 防護措施(含室內防護、冷氣設備搬遷及復原 )、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 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 脂發泡材、施工架)、塗布矽酸質防水材(含施工架)、新施 作矽酸鈣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施工架)、批土油漆 (含施工 架)、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更新 (含施工架及局部線路更新)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為29萬7612元整(詳附表第2項所示),建議4樓 修繕完成確認不漏水再施作3樓部份,以上連工帶料施工, 不含室內設備傢俱、門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20~3 0天。
 ㈤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原告等於108年6月買受之後,即將房屋前後陽台外推並加上窗檯突出建築物外牆,構成違建,嚴重破壞外牆結構是否有關? 依據初勘及複勘勘查系爭3樓房屋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 、主臥浴室、兒童房等部位天花板確實有明顯裂縫(裂縫處



有明顯漏水現象),該裂縫之產生研判主要為4樓及3樓室內 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故與系爭4樓房屋 增設浴室、廁所、樓地板墊高、隔了5間套房室內隔局變 更增加載重有關,及與系爭3樓房屋前後陽台外推並加上窗 檯突出建築物外牆室內隔局變更有關。
㈥系爭3樓漏水原因、修繕前開漏水所需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因 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鑑定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亦 採取同樣意見,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故系爭3樓漏 水原因可歸責兩造,亦即兩造對之均有責任,經本院審酌後 ,原告占40%之責任、被告占60%之責任。從而: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 告支付修復費用60%、原告支付修復費用40%」之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該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 被告支付修復費用60%即14萬9008元(計算式:24萬8346元× 60%=14萬9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支付修復 費用40%即9萬9338元,(計算式:24萬8346元×40%=9萬9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①據前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據附表項目第2項所示為29萬7612 元,原告應負擔該費用之40%,對被告請求計17萬8567元( 計算式:29萬7612元×60%=17萬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整數)。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拒不修復,對原告之天花板、裝潢損害不



聞不問,導致漏水情形日益嚴重,現在主臥及客房受損更加 嚴重,其中客房還要在天花板下搭塑膠布接水,再流到水桶 倒掉,形同廢墟,已不適合繼續居住。漏水一年多來,屋內滿是 溼氣和霉味,嚴重影響生活和健康,大人、小孩均出現嚴重 過敏反應,漏水狀況不斷擴大,導致原告之居住權、生存權受 損可以想見)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計算式:10萬×60%=6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③從而,原告請求23萬8567元(計算式:17萬8567元+6萬元= 23萬8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裝潢之損失共計37萬5900元、室內設備家具、門因 施工造成之更新損害賠償17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原證17、 20之估價單為據,但該節為被告否認。前揭證明事項事涉某 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提出該證據 僅能認為是原告片面之攻擊方法。本件既經鑑定人鑑定原告 受有如附表項目第2項所示之損害,原告主張受有前述裝潢 之損害,自需證明前述裝潢確曾遭遇漏水有功能上不能使用 之損害,如欠缺損害之證明,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且傳訊該制作該估價單之證人到庭(假設語氣,原告未曾 聲請,縱聲請亦屬逾時提出,依前述應予駁回),自具有鑑 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 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 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 ,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應先說明該 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 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故原告主張前 揭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漏水修復工程至不 漏水狀態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3萬5000元租金損失」,自 應先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然而,原告僅提出原證14、15照片為據,惟該照片並無拍 攝之時間、該等漏水情形持續多久、是否整棟房屋均有此情 形均無法證明,自不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達不能居 住之狀態;又原租賃牯嶺街之房屋是否與系爭房屋之價格相 當、原告是否以鑑定之方式鑑定前述事項、系爭漏水是否僅



造成原告住居品質下跌(已於慰撫金審酌),不致於不能居住 …等等,原告自應提出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原告 不能居住系爭房屋之理由,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 時審判之權利。據前逾時提出之理論,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 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 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 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由被告支付修復費用14萬900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3萬8567元,及自擴張聲明續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22 日,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修復方式及費用如下:
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從系爭4樓房屋套房2浴室、403房間浴室、洗衣機處、外牆施作) 1 防護措施(含室內防護、浴室內浴缸、馬桶、洗手台、等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 室內(含浴室2間) 1 式 1萬6000 1萬6000 2 舊有磁磚、水泥砂漿打除運棄(含切割) 2間浴室地坪、牆面100cm以上 21 M2 1000 2萬1000 3 1:3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洩水坡度及素地面粉刷整平 2間浴室地坪、牆面100cm以上 21 M2 1000 2萬1000 4 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 2間浴室地坪 2 間 3000 6000 5 洗衣機處之地面排水孔封孔改明管(往外牆出去) 洗衣機處 1 處 2萬 2萬 6 聚合物水泥系(俗稱水和凝固型或彈性水泥)塗膜防水材(ㄧ底三道+補強布3.2 kg以上) 2間浴室地坪、牆面100cm以上 21 M2 1500 3萬1500 7 舗貼磁磚含黏著材 2間浴室地坪、牆面100cm以上 21 M2 1600 3萬3600 8 落水頭拆除更新 2間浴室地坪 2 間 1000 2000 9 外牆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施工架或高空吊掛) 洗衣機處外牆 1 式 4萬 4萬 10 完工浸水檢測 72小時 2 工 3000 6000 小 計   19萬7100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1~10小項 10 % 1萬9710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0小項 10 % 1萬9710 13 營業稅捐 1~12小項 5 % 1萬1826 合 計 24萬8346元



※以上連工帶料施工浴室牆面施作高度約1.0m以上、不含浴室內浴缸、馬桶、洗手台等設備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15~20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項目 工程內容 部位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二、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 (從3樓之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兒童房天花板及局部牆壁施作) 1 防護措施(含室內防護、冷氣設備搬遷及復原) 室內 1 式 1萬 1萬 2 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含施工架)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局部)、兒童房天花板 32 M2 600 1萬9200 3 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棄(含施工架)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兒童房天花板及局部牆壁 88 M2 350 3萬800 4 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泡材、施工架)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兒童房天花板 1 式 4萬5000 4萬5000 5 塗布矽酸質防水材(含施工架)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局部)、兒童房天花板 32 M2 850 2萬7200 6 新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含留檢修孔) (含施工架)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局部)、兒童房天花板 32 M2 1500 4萬8000 7 批土油漆 (含施工架)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主臥浴室、走道、兒童房天花板及局部牆壁 88 M2 500 4萬4000 8 原有照明燈具拆除及更新 (含施工架及局部線路更新) 次臥室、主臥室、後陽台、兒童房天花板 1 式 1萬2000 1萬2000 小 計   23萬6200 9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 1~8小項 10 % 2萬3620 10 廠商管理利潤 1~8小項 10 % 2萬3620 11 營業稅捐 1~10小項 5 % 141 合 計 29萬7612元 ※建議4樓修繕完成確認不漏水再施作3樓部份,以上連工帶料施工,不含室內設備傢俱、門因施工造成之更新,施工工期約20~30天。※以上價格係參考防水廠商訪價之價格(訪價之廠商具有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主旨: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 屋)天花板有滲漏水問題,遂向系爭房屋之住戶(即被告甲 ○○)請求損害賠償事,後述如說明所示鑑定事項請兩造於 文到15日內提出,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本院將不予審酌,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滲漏水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由於該項事實是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 之。如目前原告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說明二辦理。 二、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 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如不需鑑定亦請知會本 院。
 三、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應文到15日內向本院陳報 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 問鑑定人。
 四、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 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五、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 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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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