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92號
TCBA,112,訴,19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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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徐明志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農訴字第1110730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接獲原告陳情,表示其犬隻健康 狀況不佳,且其無經濟能力、無交通工具,請求苗栗縣動物 保護防疫所(下稱苗栗動防所)協助載送至動物醫院。苗栗 動防所於111年6月23日派員至原告位於○○縣○○市○○里00鄰○○ 路000號處所(下稱系爭地點)進行訪查,發現原告飼養犬4 0餘隻,未提供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照明之生 活環境;未避免所飼犬隻遭受虐待或傷害;其以籠子飼養、 繩或鍊圈束所飼犬隻,未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及妥善之 照顧。對所管領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予必要醫療,且未 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亦未進行絕育而任由犬隻繁殖, 及未實施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等情事。後苗栗動防所 於111年6月24日以苗縣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未提出意見,嗣被告作成111年7月5日府動保 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下合稱111年7月5日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 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以111年10月6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



111年7月5日處分,並重為111年10月17日府動保防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競合關係加以檢討,即就原告 單一之飼養行為分別依各法加以處罰,實已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⒉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被告111年7月5日處分既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經撤銷 重為處分,卻於原告不服之範圍內更為加重之罰鍰處分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被告111年7月5日處 分既無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形,則原裁罰金額 係有利於原告之8萬6千元罰鍰,被告重為處分時,卻更 為加重之罰鍰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恣意禁止原則。   ⒋本件原處分未提及本件是否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 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即本件主管機關 有無「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 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亦未說明本件原告有何「故 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 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 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之狀況,足見原告是否該當 前開罰則構成要件顯有疑義,應認該部分處分並非適法 。
   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來復因眼疾不能視物,原處 分所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實係因上情所致,並非 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實不應予以處罰或應予減輕, 因此原處分裁罰實有其違誤。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於111年1月27日即有被檢舉動物飼養環境髒亂之問 題,該次陳情苗栗動防所即以111年2月7日苗縣動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苗栗動防所111年2月7日函) 知原告飼養犬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及被告於110年12月24 日以府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12月



24日公告)「苗栗縣政府111年度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 食肉目動物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寵物登記及 絕育」,完成寵物絕育及每年1劑動物狂犬病疫苗。原 告於111年2月17日將名下所登記在案飼養犬隻完成動物 狂犬病疫苗注射,惟犬隻依然沒有完成絕育且未進行申 報。
   ⒉被告110年12月24日公告此類公告已行之有年,且苗栗動 防所於111年2月7日函已明確告知原告飼養犬隻應遵守 該等規定。原告飼養犬40餘隻,除2犬隻有依規定完成 動物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外,未有動物狂犬病疫苗注射 紀錄,苗栗動防所111年6月24日苗縣動保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針對該等違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及未提出意見陳述所生之效果,原告未提 出合理陳述。
   ⒊本件原告犬隻飼養環境極度髒亂、對於罹病動物無法提 供妥善照護醫療,致使其所管領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 狀態甚至死亡。
   ⒋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有 法律適用錯誤之處,爰依規定自行變更被告111年7月5 日處分,適用正確之罰則,與行政裁量無關,且本案依 所適用罰則已經給予最低罰鍰處分。
   ⒌原告於收養管領動物當下即應考量收養所生之後果,即 行政法上應負擔之義務,故難認其毫無過失。原告長期 飼養動物未完成寵物登記、未協助動物絕育且未申報甚 至任其繁殖、動物狂犬病疫苗未依規定每年補強注射, 雖然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眼疾之診斷證明,亦不 能據以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當下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原告於收受動物保護防疫所 公文後依規定完成前2犬隻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苗栗 動防所已盡到告知原告義務,難認原告不知法規。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苗栗動防所動物稽查員職務報告與採證資料(見 本院卷第349-358頁)、苗栗動防所111年6月24日苗縣動



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被告 111年7月5日處分(見本院卷第89-93頁)、農業部111年1 0月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苗栗動防所111年10月7日簽(見本院卷第241-244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7-43頁)、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337-34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1條規定:「(第1項)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 、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項)動物之保 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 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 、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 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 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 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 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 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 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 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⑶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⑷第19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 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 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 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 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 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 ,辦理寵物登記。」
    ⑹第2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⑺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 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 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⑻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 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⑼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 飼主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 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
    ⑽第33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八、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1項或前條第1 項規定沒入動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 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 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 物。」
   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⑴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 類公告之。」
    ⑵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 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 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 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 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 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第 2項)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 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第5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1項及第2項 措施10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 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 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⑶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違反第13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故意破壞 、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 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 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⒊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⑴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⑵第3條規定:「除第4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生日起4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 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 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 之繳費收據。」
    ⑶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 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⒋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⑷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⑸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⒌訴願法:
    ⑴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 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 轄機關。」
    ⑵第81條規定:「(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 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2項)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⒍行政程序法:
    ⑴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⑵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 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⒎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6條 、第237條、第240條、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 第3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9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⒏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 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⒐農業部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主旨:公告指定犬為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⒑農業部101年2月10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動物傳染病分類表』如附件,並自即日生 效。……」動物傳染病分類表:「……乙類疾病:……狂犬病… …」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適法:
   ⒈依農業部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 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農業部101年2月10日農防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狂犬病為動物傳染病乙類疾病。又 被告110年12月2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縣實施111年 度『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狂犬病疫苗預防注 射、晶片植入寵物登記及絕育』工作。……公告事項:…… 二、實施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三 、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凡本縣轄內出生滿3個月齡犬 貓必須每年進行1次動物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本縣轄 內飼養場、動物園及一般民眾人工飼養之陸生食肉目動 物(白鼻心、雪貂、浣熊等;鰭腳亞目除外)亦應每年 注射動物狂犬病疫苗。犬出生日起4個月內必須辦理晶 片植入寵物登記,特定寵物業者之特定寵物(犬、貓) 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四、實施辦法 :……(五)犬貓出生滿3個月應接受動物狂犬病疫苗預 防注射及犬出生起4個月內應辦理晶片植入寵物登記, 注射動物狂犬病疫苗寵物登記後發給頸牌和寵物登記 證明文件,動物狂犬病疫苗注射頸牌應依規定懸掛於犬 貓頸部(項圈)以資識別和供查核。(六)飼主應依動 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內所記載之有效日期內(有效 期間1年)攜帶犬貓至獸醫診療機構(動物醫院、動物 診所)、特約獸醫師、各鄉鎮公所獸醫師或動物保護防 疫所經合格執業獸醫師重新補強動物狂犬病疫苗1次( 依規定每年注射1次)。……」此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13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為公告,苗栗縣轄內之飼主 即應遵循之。此有被告110年12月24日公告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180-186頁)在卷可稽。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飼養犬隻,為所飼犬隻之飼主,



即應負有前開法規之管理及照顧犬隻等義務。被告於11 1年5月24日接獲原告陳情案件,表示其犬隻健康狀況不 佳,且其無經濟能力、無交通工具,請求苗栗動防所協 助載送至動物醫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8-340頁) 。苗栗動防所於111年6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進行訪查 ,依苗栗動防所職務報告意旨:原告飼犬40餘隻,現場 垃圾堆積,塞滿雜物,走行都成問題,室內空氣瀰漫臭 味,無法提供適當通風,排泄物味道嚴重;成犬以餐廳 捐贈便當為主食,原告無適當工作收入足以養活如此數 量犬隻,亦無力維持飼養環境。且原告於現場陳述原有 幼犬6隻,1隻於111年6月22日死亡並交付垃圾車載走, 其餘5隻幼犬飼養狀態不佳;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8時 許,由苗栗動防所將5隻幼犬送往動物醫院診療,犬隻 經診斷普遍消瘦,其中1隻經影像診斷左後腳骨折、骨 盆腔骨折及腰薦椎變形至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 9頁);且原告尚有未為所飼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 記、絕育及依規每年施打狂犬病疫苗之情事。此有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21-26頁)、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7-345頁)、苗栗動防所111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 9-356頁)、安達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犬隻X 光照片(見本院卷第357-358頁)、111年加強犬貓絕育 計畫補助紀錄表(收容所絕育)(見訴願卷第135-138 頁)、苗栗縣生態保育教育中心(動物收容所)愛心犬 貓資料卡(見訴願卷第99-1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具有過失傷害所飼犬隻致該等 犬隻肢體殘缺、死亡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6 條規定,及原告未為所飼犬隻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絕育及依規每年施打狂犬病疫苗等行為,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於依前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 分前,以苗栗動防所111年6月24日苗縣動保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原告未提出意見,嗣被告衡酌原告前開違規情節,分別 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8款、 第27條第8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 均採最低罰鍰額分別裁處原告1萬5千元、3千元、5萬元 及3萬元罰鍰,總計9萬8千元罰鍰,並依動物保護法第3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沒入原告



所飼養管領之犬隻,及命其不得飼養依動物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動物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收容之動物,被告依上開情事作成原 處分,於法有據,為適切之裁處,經核亦無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單一之飼養行為分別依各法加以處 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云云。按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規定,及第25條 規定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 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 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以論,行 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 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 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 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 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107年 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 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 法。」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及保護動物之生命, 並避免動物對人類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侵害,於保 護動物之同時,亦應加以管理。」又動物保護法第5條 第2項、第6條、第19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及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飼主對 於所管領動物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違者分別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8款、第31條第1項 第8款及第27條第8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 2款規定為處罰。顯見本件原告所違反之前開法條,係 就飼主對於所管領動物所負之不同行政法義務分別規範 ,且參照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條文亦即規範目 的等因素綜合判斷,於違反各條文規範義務時,應為不 同之行為,即為數行為之認定,而非以飼主單一飼養行 為為一行為之認定。且第27條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8 款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尚有「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之明文 規定,可知前開條文關於違規行為數之認定,係以是否 限期令改善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次數之認定,並非以 飼主對動物之飼養行為作為認定違規行為數的依據。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單一之飼養行為分別依各法加 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及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按「依法 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憲法原則,而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 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規定,其本文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 ,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係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而不及原處分機關,此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不服111年7月5日處分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發現有法律適 用錯誤之處,爰撤銷被告111年7月5日處分,並於重新 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雖原處分較被告111年7月5日 處分更不利於原告,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故原 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提及本件是否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13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原告是否 該當前開罰則構成要件顯有疑義云云。經查,被告已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作成110年 12月24日公告關於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事宜,如前所述 ,苗栗動防所曾以111年2月7日函知原告,依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3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及苗栗縣 政府111年度「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狂犬病 疫苗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寵物登記及絕育」公告規定, 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及每年完成1劑動物狂犬病 疫苗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飼養犬40餘隻 ,除2犬隻已依規定完成動物狂犬病疫苗補強注射外,



其餘未有動物狂犬病疫苗注射紀錄,業如前述,是以原 告該當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並無疑義,且縱使被告於原處分並未載明本件原告是 否該當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款 所規定之要件,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 已就此部分充分說明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25、231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之瑕疵 亦已補正。此有被告110年12月24日公告及附件(見本 院卷第180-186頁)、苗栗動防所111年2月7日函及送達 證明(見本院卷第205-208頁)、被告訴願答辯書(見 本院卷第81頁)、被告111年8月11日府動保防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故原告該當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45 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並無疑義,被告於訴願階段亦已 補正原處分之瑕疵,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係 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眼疾不能視物所致,並 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或應予減輕云 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此 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惟承前所述,經查,苗栗動防所 前曾以111年2月7日函知原告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及每年完成1劑動物狂犬病疫苗注射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有苗栗動防所111年2月7日函及送達證明( 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在卷可稽,雖原告自陳其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復因眼疾不能視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係因上情所致等語,惟查,原告於收養管領動物當下, 即應考量飼養寵物應提供適當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 ,並因之負有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且苗栗動防所已曾以 111年2月7日函知原告,已如前述,惟原告仍未完成寵 物登記、未協助動物絕育及未依規定每年補強注射動物 狂犬病疫苗,故尚難認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其未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尚無足取。又原告所飼犬隻中亦 有2隻已施打狂犬病疫苗,顯見原告並非不知飼主負有 為寵物進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寵物登記及



絕育義務之義務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且縱使原告提 出眼疾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惟並不 能證明原告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況原告雖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並未提出供本院 審查,本人亦未到庭陳述,故尚難認定原告有何「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則原告其主張應依行政 罰法第8條或第9條規定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或減免處罰云 云,亦無足取。故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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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