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3號
TCBA,112,交上,2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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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金勝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李昆振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代 表 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 訴部分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金勝龍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因於附 表編號1至66所示之行為日期,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工程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下稱臺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市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就系爭違規行為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66所示之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次判決)駁回,惟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未收到原處分書致逾越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 間,惟原判決認舉發時間未逾3個月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未 具體論述,附表亦未載明被上訴人臺中市裁決處受理舉發之 日期,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原判決駁回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誤解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蓋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乃應提起確認訴訟以外之訴訟類 型始能達成訴訟之目的,卻提起確認訴訟,應認無權利保護 必要,惟查被上訴人臺中市裁決處以公示送達原處分,致上 訴人無法收受原處分,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不合法,上訴人亦不可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應無 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限制;上訴人因原處分已消滅且已執行完 畢,而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在無其他訴訟類型可主張下,提 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於法無違,原判決以違反確認 訴訟補充性而駁回該部分乃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臺中停管處之送達是否合法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前 提,原判決未察被上訴人臺中停管處未以公示送達且舉發逾 越3個月期間,難謂適法,被上訴人臺中市裁決處故意累積 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即將屆至前,一次裁決3年內上訴人 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無法有效敦促上訴人繳納,剝 奪上訴人之受告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未審酌被 上訴人臺中市裁決處是否權力濫用或行政怠惰。況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質輕,被上訴人臺中市裁決處於裁 處權時效即將屆滿前,方作成原處分,以1次裁決上訴人多 次之違規行為,已違反秩序罰改善行為之目的,是應類推適 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 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未限制不得以郵政信箱增列通信地址,然要求 填具之申請書卻載郵政信箱不得申請,乃違反該注意事項之 目的,致上訴人受有不利益,是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 達效力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停 管工程處、臺中停管處部分:
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訟法;稱舊法者,指 修正行政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訟法。」「(第1項)修 正行政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訟法施行後,適用修 正行政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訟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 行政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 為修正行政訟法施行前(即112年4月7日)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 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訟法(下稱舊行政訟法)規定, 先行說明。
  ⒉按行政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 院為之。」是倘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起訴者,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核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1至66所示各裁決書即原處分為程 序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依上開行政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因被上訴人臺北停管工程處、臺 中停管處僅具各該裁決書之舉發機關地位,並非原處分機 關,上訴人併列被上訴人臺北停管工程處、臺中停管處為 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部分,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 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所具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被上訴人臺中市 裁決處部分:
 ⒈按行政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 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之聲明,俾能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意旨 ,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⒉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 定。故提起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標的,行政處分存在與否係屬事實, 非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人 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若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 撤銷訴訟者,除該行政處分於救濟法定期間內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即不得迂迴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訴訟救濟,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則不受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限制。
 ⒊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客觀上不能併立之不同內容聲 明,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定請求優劣順位之方式,合併 提起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者,係以先位之訴被駁回作為備 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 判之解除條件,法院應依序就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予以審判,於判決確定前,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間之附條 件關係始終存在
 ⒋查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訴之聲明原載為:一、聲明異議訴願決定(指法 務部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 原處分(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中執 辛108罰00201913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繼於111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上開行政處分不存 在。備位聲明撤銷訴訟):一、聲明異議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返還22,200元。追加聲明:確認上開



行政處分違法」,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宗〈下稱簡字93號卷 〉第14頁)及原審調查證據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宗三〈下稱交更一第9號卷三〉第303 頁至第304頁)可稽。惟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聲 明所稱「上開行政處分」之具體行政處分係指何?是否僅 限於附表所載之裁決書,抑包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09年5月4日中執辛108罰00201913字第1090077443A號 執行命令在內?再者,上訴人先位聲明所謂「行政處分不 存在」是否指行政處分無效?且追加聲明:「確認上開行 政處分違法」是否屬備位聲明之一部分,抑或另列為第二 備位聲明?等項,俱未履行闡明義務予以釐清,即以判決 載謂:原處分屬適法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遲至109年1 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原處分起訴,已逾越法定 期限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已就原 處分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確認訴訟 為理由,而就上訴人之訴關於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追加原處分違法部分,均非適法,應予駁回等理由,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訴訟 程序自有違背行政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被上訴人臺北 停管工程處、臺中停管處部分,所載理由雖有未當,但因此 部分之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仍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此部分上訴審訴 訟費用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關於被上訴人臺中市裁決處部分,則有上述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且因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未 經原審闡明使其訴之聲明具體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又 自112年8月15日實施行政訴訟新制度後,原由設於地方法院 之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已改由高等行政 法院所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中市裁字) 行為日期 裁決日期 1 68-1G1353391 104/06/23 106/04/21 2 68-1Gl351111 104/06/19 106/04/21 3 68-1G1351110 104/06/16 106/04/21 4 68-1G1346436 104/06/15 106/04/21 5 68-1Gl346435 104/06/04 106/04/21 6 68-1G1346434 104/06/02 106/04/21 7 68-1G1344052 104/06/30 106/04/21 8 68-1Gl344051 104/06/26 106/04/21 9 68-1G1341738 104/05/23 106/04/21 10 68-1G1341737 104/05/21 106/04/21 11 68-1G1337224 104/05/08 106/04/21 12 68-1G1334761 104/05/02 106/04/21 13 68-1G1334760 104/04/30 106/04/21 14 68-1G1327705 104/04/06 106/04/21 15 68-1G1316119 104/03/04 106/04/21 16 68-EZA065791 105/06/01 106/04/18 17 68-1G1467342 105/04/25 106/04/18 18 68-1Gl463949 105/04/23 106/04/18 19 68-1G1460598 105/04/13 106/04/18 20 68-1G1454761 105/04/02 106/04/18 21 68-1G1454760 105/04/01 106/04/18 22 68-EZA058427 105/03/24 106/04/18 23 68-EZA056893 105/03/09 106/04/18 24 68-1G1446680 105/03/08 106/04/18 25 68-1G1435265 105/02/05 106/04/18 26 68-1AK216671 105/01/15 106/04/18 27 68-1G1419804 104/12/17 106/04/18 28 68-1AK112349 104/10/28 106/04/18 29 68-1AK111202 104/10/27 106/04/18 30 68-1CB047222 104/10/27 106/04/18 31 68-1Gl397216 104/10/20 106/04/18 32 68-1G1394630 104/10/12 106/04/18 33 68-1Gl391847 104/10/06 106/04/18 34 68-1Gl389437 104/10/02 106/04/18 35 68-1Gl387399 104/09/20 106/04/18 36 68-ZCP178907 104/09/14 106/04/18 37 68-1Gl383789 104/09/12 106/04/18 38 68-ZGQ189938 104/09/11 106/04/18 39 68-ZGQ189671 104/09/10 106/04/18 40 68-ZGQ189414 104/09/09 106/04/18 41 68-ZCP176435 104/09/08 106/04/18 42 68-ZGQ188901 104/09/07 106/04/18 43 68-1G1379189 104/09/02 106/04/18 44 68-1Gl379188 104/09/01 106/04/18 45 68-ZCP171659 104/08/29 106/04/18 46 68-ZCP170217 104/08/25 106/04/18 47 68-1Gl371354 104/08/22 106/04/18 48 68-1Gl371353 104/08/19 106/04/18 49 68-ZCP165467 104/08/14 106/04/18 50 68-1Gl373914 104/08/10 106/04/18 51 68-1G1366419 104/07/29 106/04/18 52 68-1G1366418 104/07/28 106/04/18 53 68-1Gl366417 104/07/27 106/04/18 54 68-1G1363832 104/07/21 106/04/18 55 68-ZCP156037 104/07/29 106/04/18 56 68-1Gl358646 104/07/07 106/04/18 57 68-ZCR196373 104/05/22 106/04/18 58 68-ZCP128543 104/05/10 106/04/18 59 68-ZCP127796 104/05/08 106/04/18 60 68-ZCP121938 104/04/23 106/04/18 61 68-ZCP115895 104/04/07 106/04/18 62 68-ZCP106511 104/03/15 106/04/18 63 68-ZCP105816 104/03/13 106/04/18 64 68-ZCP104652 104/03/09 106/04/18 65 68-ZCP102445 104/03/02 106/04/18 66 68-1Gl355962 104/06/30 106/04/21 附註
1.經核卷附上開編號16所示裁決書(見地院交更一卷1第205頁) 之裁決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原判決所製附表編號16誤植為「 106/04/21」。
2.原判決附表原就舉發機關為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裁決 書字軌符號誤載為「IGI」,業據原審另以112年1月19日裁定 更正為「1G1」)如上開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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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