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03號
TCBA,112,交上,10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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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瑞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件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於112年10月2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上 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與 爽文路路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為後方汽車駕駛人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里分駐所提出檢舉。經受理 之警員檢視攝錄影像後,認為確有違規事實,按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23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 下稱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查證違規屬實後, 南投監理站以112年7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4條、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南投地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 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南投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 2年10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時,於紅燈轉綠燈僅一秒之際 ,後方車輛(即檢舉人)突然鳴按喇叭示警,致使前方上訴 人嚇一跳,以為後方有什麼突發狀況必須緊急停下確認狀況 ,此乃人類本能面對可能緊急狀態,確認有無風險之本能反 應,既有突發狀況發生,即不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構成要件中。㈡從行車紀錄影片顯示,看不出前後車輛於 停等紅燈之際或之前,原已有行車糾紛,進而有因糾紛所為 刻意鳴按喇叭,以及刻意驟停遂行恐嚇之惡意行為。開罰之 警員及交通監理主管機關疏於注意錄影行車紀錄之真實狀況 ,刻意忽略後方有突發狀況,並無端認定前後車原本即有行 車糾紛,並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違法予以處罰,此實無 理由。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02年12月24日增修, 103年1月8日公布,103年3月31日施行。其增修之社會背景 為:社會上常見車輛在行駛途中(甚至高速行駛中)無故任 意逼車,於逼車後驟然減速、煞車,甚至於車道中暫停,意 圖使後車心生畏懼等各種惡意脫序且危險之行為。由於其行 為極具危險性,故第4款增修之立法意旨,希望涵蓋這類「 危險駕駛」之態樣。㈣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紅燈轉換綠燈僅 一秒即起步駛離,卻因後車檢舉人之無端按喇叭示警之行為 而緊急停車查看,其因而緊急停車之危害性或惡性是否等同 或與惡意逼車驟停等危險態樣相提並論,並屬於立法意旨所 擬拘束、處罰之危險態樣?㈤縱使上訴人緊急停車之行為構 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適法性皆無違誤 ,其危害性及可非難性,是否應予處罰高達18,000元,有無 過當?㈥又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有突發狀 況,上訴人在車道上突被按喇叭示警,故緊急停車查看數秒 鐘之臨時停車情形,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被上訴人應撤銷原處分,改依此條款論處?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 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 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 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 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 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 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 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 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 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 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 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 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 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 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 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 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 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 違反。
 ㈢查原判決以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 ,並以原審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 人蒐證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認系爭機車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停於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 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周遭環 境並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上訴人 仍故意暫停系爭機車於車道,認定系爭機車確有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 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係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核無不依 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於紅燈轉綠燈 僅一秒之際,後方車輛突然鳴按喇叭示警,致使上訴人嚇一 跳,以為後方有什麼突發狀況必須緊急停下確認狀況,因而 緊急停車查看,此為人之本能反應,不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既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敘明處罰之依據及理由,況依當時 客觀情狀,上訴人所稱其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而緊急停下 系爭機車並確認狀況一事縱然屬實,仍非屬車輛於行駛中遇 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 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於車道上暫停系爭機車之行為,將使後方車輛貼近 而陷於無法預測其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 高度交通風險中,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車道上緊急停車於事實上 是否有突發狀況乙事原審未加詳查,並主張其行為之危害性 與惡意逼車是否得相提並論,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處罰之態樣等節,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 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 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謂本件違規行為處以罰鍰18,000元有無過當一節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 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項)大型重型機 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 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 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依違 規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若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機車:1萬2千元/汽車:1萬8千元/ 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2萬4千元 」,並備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記違規點數3點 。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 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 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及1年內有2次以上違反者,為 不同罰鍰標準,可見該裁罰基準表已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 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⒉又南 投地院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執有機車 駕照之照類為「4-大型重型」(南投地院卷第61頁),原審 以此為證,據以認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萬8千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車道上緊急停車查看數秒之臨時停車 情形,是否僅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論處云 云。惟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用路人不得於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不行為義務, 再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上訴人所執前詞,顯然誤解處罰條例之 相關規定,並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 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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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