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23號
TCBA,110,訴更一,23,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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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林挺豪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羅尉慈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1073032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後,為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市○區○○段五小段9-5、9-19、9-85、9-86、9-8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先後於民國10 6年11月17日、107年5月18日召開106年度第7次、107年度第 3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 ),審議位於○○市○區○○段五小段9-3、9-5、9-19等地號土 地之「瑾園」(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下稱「瑾園 」或系爭建物)公告事項審查案,會議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同意,決議:「⒈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 為:⑴建築本體:○○市○區○○路000號,總面積為341.72平方 公尺(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⑵定著土地範圍:東 區花園段五小段9-3、9-5、9-19、9-85、9-87、9-86地號, 面積約為947平方公尺面積應以實際測繪資料為準)。⒉不 同意歷史建築登錄後採移地保存方式。」被告遂於107年7月 2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登錄「瑾園」為歷史建築,另於同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文 化部107年11月14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1 0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10年9月16日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未遵程序從新原則、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
  ⒈依最高行發回判決意旨,原處分既然是被告依職權所提報 ,則為一全新之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下稱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調查程序, 並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後,才 能提報審議。被告於前審已自認101年訴外人林經堯申請 提報系爭建物登錄為古蹟後,經被告多次現場勘查,於10 6年度第7次審議會前即未再辦理勘查,該次審議會之程序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雖稱:原處分之作成仍得援 用101年起之多項調查所得資料,並得沿用於審議會上, 又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7日、106年10月2 6日及107年5月7日,召開第1、2、3、4次專案小組會議, 故已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評估等 語,惟被告於前審已自承原處分係被告依文資法第18條, 於106年11月16日本於「職權」提報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 ,是106年11月以前之相關審議程序業已終結,106年11月 16日所提出之程序為新開啟之程序;依106年7月27日修正 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先組成專 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並提出評估未來管理保存維護、指 定登錄範圍影響,始能提報審議。且文資法已於105年7月 27日修正,對於歷史建築之定義已不同於過去,文資法施 行細則於106年7月27日亦修正,針對審議程序亦有不同之 程序規範,本於程序從新原則,被告如何能沿用舊有之程 序規定?被告上開所辯,除將不同事件之審議程序混為一 談,更是前後矛盾,亦可證被告已自認原處分之作成未依 法定程序,從而原處分之作成明顯違反程序從新原則,應 予撤銷。
  ⒉107年7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之組織及運作辦法(106年7月27 日修訂)第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尋求多元意見以及強 化公民參與。因此所謂「民間團體代表」,乃係政府機關 徵詢民間團體,並經民間團體推薦之人,始足當之。觀被 告所提之「臺中市第四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 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所載,蘇睿弼之現職為東海大學



建築研究所中心主任,方怡仁之現職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 所建築師,均非民間團體代表。是被告並非因蘇睿弼、 方怡仁為民間團體代表而聘為審議委員。故被告於組成審 議會時,顯非依據上開規定,向民間團體徵詢推薦代表, 始聘任蘇睿弼以及方怡仁。且台灣中城再生文化協會係於 107年3月9日經內政部許可而成立,則被告於106年1月1日 聘任蘇睿弼時,其不可能具台灣中城再生文化協會代表之 身分。原處分據以作成之106年度第7次審議會乃於106年1 1月17日所召開,斯時台灣中城再生文化協會亦尚未成立 ,當日審議時蘇睿弼亦根本不可能具被告所謂民間團體代 表之性質。至於方怡仁委員現職雖是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之顧問,但其受聘擔任審議委員時並非該公會之理事 長,復無推薦,如何能認其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 「代表」?若可,但凡有公會職稱之人,即能成為上開規 定具民間代表性之審議委員乎?被告另辯稱其依行為時文 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106年7月27日修正移列至第14條 第2項)規定,僅規範審議前應組成專案小組,並未限制 其等成員之資格或人數,卻又主張審查委員方怡仁及蘇睿 弼具民間團體代表之資格文件等語。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足證被告於聘任方怡仁、蘇睿弼或其他審議委員時,未 曾考量其是否具民間團體代表之資格,乃因事後遭最高行 政法院指出原處分審議委員之組成資格不符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4條規定,遂於發回更審後,想方設法從106年第7次 審議委員中找尋具有民間團體代表資格此一偶然事實,反 推辯稱於聘任之初已委請民間團體推薦代表參與審議等語 ,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且組織及運作辦法於10 6年7月27日修正第4條後,始要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 成員應具民間團體代表資格,本於程序從新原則,被告應 於106年7月27日後徵詢民間團體推薦其成員擔任審議委員 。被告既未曾依上開規定聘任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審議委員 ,則據此做成原處分之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第7次審議 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其程序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⒊是故,被告自召開106年度第7次審議會至作成原處分,根 本未有任何民間團體代表之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已違反程 序從新原則且組織不合法,已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訴願決 定未查,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未具體說明,依舊文資法第3條第1款關於歷史建築之定 義,進行調查所得之資料,如何得用以認定系爭建物符合新 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歷史建築之定義:
  ⒈被告稱文資法於105年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等語,明顯



無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以及法條文義,更忽視文 資法105年7月12日就該法第3條之修正理由。被告此項答 辯益證其未能具體指出,原依舊文資法定義「指人類為生 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群」之歷史建築,所進行調查所得之資料,如何得用以認 定系爭建物符合新法定義「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 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
  ⒉舊文資法第3條第1款於105年7月12日修正後,將古蹟與歷 史建築加以區分,並賦予不同定義,其立法理由謂:「原 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屬性有 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分列 各目。」換言之,105年後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自與過 去不同,亦即105年前所認定歷史建築具有「指人類為生 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與105 年後之歷史建築應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 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意義並不相 同。且於105年文資法第3條修正歷史建築之定義後,於10 6年即隨同修正「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原名稱: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2條關於歷史建築 之判斷標準,其修正說明謂:「鑑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 著重於地方特色,俾與古蹟有所區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具歷史文化價值者』、第四款『其他具歷史建 築價值者』之基準規定」,是被告謂原處分得援用修法前 所認定系爭建物具有之歷史、文化價值之部分,無足可取 。
  ⒊被告稱其所作之「○○市○區『瑾園』建築測繪及簡易歷史調查 」(下稱簡易歷史調查),已送交審議委員會,使出席委 員充分了解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之價值等語,惟:   ⑴該簡易歷史調查係在文資法修正前,林經堯所提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建物列為古蹟案)過程中,由被告作成供 106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之用;該次會議乃決議系爭建 物繼續列冊追蹤。換言之,此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原 處分係被告自行依職權新開程序,審議系爭建物是否為 文化資產所為。依新開程序時的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先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程序。惟 被告未重新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評估(重新調查),即沿 用該簡易歷史調查,逕供被告106年度第7次審議會審議 審委員之參考,其程序即有違法。
   ⑵新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已明定,於指定登錄前,



應先組成專案小組,並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 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然觀諸簡易歷史調查之內 容,均著墨於系爭建物建築史之面向,未見藝術、科學 、自然等價值之評估,更遑論對於系爭建物未來保存管 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對原告財產權影響之評估等。是 簡易歷史調查之資訊並不充分,此從審議委員邱上嘉於 前審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簡易調查不是完 整的調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有歷史、藝術、科學 的面向…。」等語足資證明。準此,該提供與審議委員 之簡易歷史調查既非完整的調查,則如何能謂原處分作 成所憑之資訊是完足的?
   ⑶除該簡易歷史調查外,被告仍未提出供與審議委員足供 判斷之其他資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所憑藉之資訊不足,應予撤銷。
  ⒋原告在前審已舉出與「瑾園」相類似之建築保留迄今者比 比皆是;反之,簡易歷史調查未指出系爭建物如何具有地 方性、特殊性及文化及藝術價值,如何能提供審議委員參 考?又12位審議委員中,認定系爭建物屬歷史建築者雖有 11人,但多數未具體說明系爭建物是如何具有105年修法 後具歷史建築之定義,僅於審查表上之選項「表現地域風 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予以勾選。且觀每位審議 委員之說明,若非不附理由,即是理由矛盾或不依法令, 其情形如下:⑴編號J、K、L之委員,未附理由!編號D委 員僅寥寥一句「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編號I委員亦是 一句「日治時期特殊的宅第建築」而已。⑵編號F委員雖勾 選具備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但未附理由),並建議 登錄歷史建築,然其卻於意見表記載「1.本案討論至今, 就建物本身之價值及建物為林子瑾個人故居一事,無法達 成全面性共識,…。2.建物文資價值及建物之地域性價值 為重,並加強在地故事之補充予釐清。」等語,是其理由 與結論根本矛盾;編號F委員認定系爭建物屬歷史建築, 根本未依法令。⑶編號E委員雖勾選具備歷史建築之3項標 準,然均未於說明欄中記載理由;其於意見表所記載之內 容為「瑾園為台中後火車站地區之地標,日治時期許多重 要歷史事件皆發生於此處,與吳子瑜之怡園和天外天齊名 ,具重要之歷史意義,建議登錄歷史建築」等語,其理由 完全與審查及輔助辦法所定之要件不同;該位委員認定系 爭建物屬歷史建築之理由,根本是脫逸法規之外。是故, 就系爭建物106年11月17日審議會上,出席之12位審議委



員除1位反對外,另外11位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委員, 充其量僅有4位委員實質表達,然卻有3位未附理由,2位 一句應登錄歷史建築、1位理由矛盾、1位之理由根本與法 律要件不符,其中編號F委員更明確記載「系爭建物本身 之價值未達成全面性之共識」等語,則被告如何能謂系爭 建物自101年起調查所得資料,經審議委員充分理解並討 論後,確實符合105年修法後文資法歷史建築之定義,而 得以援用云云?又如何敢謂不必適用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第3項之程序規定?
 ㈢本案未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評估:  ⒈被告於前審時表示,就系爭建物未來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 範圍之影響,審議委員本來就會將上開因素考量,故僅記 載文化資產價值云云;換言之,被告未提供審議委員有關 上開評估之資訊。何以於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應依前開規定 進行評估後,被告始改口稱前開簡易歷史調查為其所進行 之事前評估,並提供予委員作為參考云云?
  ⒉被告辯稱,依簡易歷史調查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第27頁 之內容,被告已就系爭建物作出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 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云云。然觀諸第15頁至第17頁之內容 ,僅係說明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號及所有權人,未見 有「是否會減損標的價值」及「增加人民維護費用支出」 之評估;此如何足供作審議委員表示意見之充分資訊?  ⒊被告稱基於簡易歷史調查第15至17頁之繪製之示意圖,審 議委員於107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登錄 歷史建築之範圍,建議南側至計畫道路建築線,西側至計 畫道路西側線,東側以歷史建築東側牆體向外延伸3公尺 為界,北側以原磚構建物之邊界平行本體劃設云云之「結 論」。然為何建議將定著土地劃設至計畫道路建築線、西 側線?又為何需以牆體向外延伸3公尺為界等?均未附任 何理由,如何能認已進行評估?
  ⒋又簡易歷史調查27頁第6行以下之內容,僅空泛表示由公部 門進行後續整修計畫等語,未見關於人民維護費用支出情 形之評估。且被告於109年1月9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 中稱,審議會「僅」就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進行審議, 在系爭建物公告成為法定文化資產前,未提及修復等事宜 ,「乃屬當然」云云。何以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未進行評 估後,忽以簡易歷史調查報告之內容作為已依文資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進行評估之程序?  ⒌被另告辯稱專案小組會議記錄,雖僅記載文化資產價值評 估之內容,惟委員會本來就會將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登錄



範圍影響此等因素,併同考量,「不宜以書面所載為限」 ;又古蹟修繕或維護涉及實際進行時間點之人力、物料等 相關費之浮動性,通常是以「實際執行時」再為「完整」 評估為宜云云。即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瑾園」簡易歷史調 查報告內容並非完整,所提供之資訊並不完整;益證被告 已自認未考量系爭建物經指定登錄後之維護方式、經費, 及價值變動對於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亦未考量原告即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是否因歷史建築定著而遭受 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特別犧牲。是原處分於程序進行中,被 告不曾經專案小組調查蒐集相關資料,提供審議會由委員 審查決定之,未從利益衡平之角度出發,以比例原則加以 調控。此不僅係正當程序未予踐行,更證明審議結論乃出 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判斷違誤,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⒍被告僅執前審已提出簡易歷史調查之空泛內容,於本審忽 然改稱該內容係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行事前評 估,並提供與審議委員參考云云,顯係臨訟置辯,無足可 採。益證原處分之作成有未依程序「先」召集專案小組進 行評估,及審議結論明顯出於不完足資訊等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違誤,應予撤銷。
 ㈣被告並未詳實計算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原告之土地及 其範圍,亦未證明原處分係屬無法替代之方法且屬最小侵害 之必要手段,乃未具體衡量公私益,且原告所受之損失與現 行法規所給予之補償間,並不相當,已造成原告財產權無可 忍受之特別犧牲:
  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定著於原告土地範圍,係考量周邊因都 市發展、建物密集、都市規劃、觀覽通道及防災角度進行 考量,乃經周延考量後之保存所需最小合理範圍云云。事 實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始終未曾考量原告所受 財產之損失,更遑論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評估,並提供與審 議委員。是被告就此並未提供充分之資訊與審議委員。被 告所辯僅係空泛應付,無足可採。
  ⒉原告於前審時已表示在原處分未作成前,原告所有土地之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億0,743萬1,200元,原處分作成 後造成價值大幅貶值為2億0,336萬2,800元,造成原告財 產損失高達2億0,376萬8,400元。原告僅係一般人,白手 起家,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是原告之全部身家, 如此高額之減損顯已造成原告無法忍受之特別犧牲。惟被 告從未詳實計算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建物定著於原告土地 及其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且屬最小侵害之手段,僅 係空言表示保存範圍考量周邊都市發展、保存歷史建築氛



圍、不影響周圍土地開發、考量土地完整性、後續管理維 護、防災需要等理由云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應 予撤銷。另被告辯稱依文資法第99條、第100條及臺中市 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自治條例第4條等 規定給予被告之補償,已足維護原告之私益,進而達成公 私益平衡云云,更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約947平方公尺,原告持 有部分為715平方公尺,占原告持有土地百分之30云云。 惟:
   ⑴原處分所劃定著土地範圍(保存範圍)之面積為873平方 公尺【A1+B1+C1+C2+D1+D2+E+E1+9-86地號土地,9-86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謄本所載158平方公尺計,計算式 :200+69+138+20+27+142+7+90+22+158=873】,並非94 7平方公尺,此有鈞院108年7月19日現場履勘後,經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7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 8000793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此事被告亦知 悉,並於108年8月28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準備書狀承認此事,何以更審後又改稱定著土 地範圍面積為947平方公尺?再者,上開劃定範圍中屬 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71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占面 積873平方公尺減去C1、C2非原告所有土地面積138平方 公尺、20平方公尺=715),占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達 36.6%(計算式:原告所有土地遭原處分畫定範圍面積7 15平方公尺,除以原告於該處所有土地總面積1,952平 方公尺)。被告辯稱劃定範圍占原告持有土地30%,且 經過多次審議委員討論,故合乎比例原則云云,再次證 明原處分明顯出於錯誤資訊,應予撤銷。
   ⑵再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原處分畫定範圍面積占原告 所有土地面積比例達36.6%,卻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價值 跌幅高達近50%,足證原告以畢生所得購入之方整土地 ,遭被告未依程序、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未附理由以原 處分定著範圍後,使原告所有之土地破碎,造成原告財 產權無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更遑論近年來臺中市土地漲 幅驚人,原告所受到的損害更是劇烈。然被告對此竟老 調重談,空泛主張其已召集4次專案小組會議以及多次 現勘並提報審議會,故原處分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無 疑係再次對原告傷口撒鹽,無視比例原則。
   ⑶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自101年以來迄今,歷經多次審議, 因此於106年11月17日依職權重新啟動之程序無須再為



調查云云,然此事歷經逾10年,竟連系爭建物所劃定定 著土地範圍面積為何仍不清楚,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 比例亦計算錯誤,被告僅空泛表示文化資產有整體價值 呈現樣貌的「古蹟」維護效果,若面積過小或遷移除可 能減損建物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為彰顯建物功能與所在 地域緊密聯繫,更為其留存價值,若面積過小或遷移他 處,將使其與原地域關係脫鉤,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減損 云云等寥寥數語,完全不顧原告受有2億0,406萬8,400 元之鉅額損失,根本無視比例原則,忽視公私益之衡量 ,益證原處分更應予撤銷。
   ⑷從被告上開答辯亦可證明,被告未曾就系爭建物坐落面 積大小、坐落位置等關係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 事項,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執行公務。被告 未曾詳實計算證明原處分公告系爭歷史建築定著於原告 所有土地及其範圍,為無法替代之方法且屬最小侵害之 手段,以令人信其已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顯不符合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㈤被告又辯稱因審議委員均勾選不宜移地保存,以及系爭建物 所臨之「大智路」係紀念林子瑾云云。惟:
  ⒈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土 地上遭劃定範圍後之任何影響評估報告。
  ⒉觀諸107年5月18日審查意見表所載,出席10名委員中僅編 號A、B、C、G等4位附具理由,其餘6位僅勾選不同意歷史 建築登錄後採移地保存方式。然所謂附具理由者,實際上 僅有委員A表示移地保存恐減損其文化資產(價值)等語 ,亦未具體說明為何移地保存會減損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 價值。全部審查意見中,從無說明系爭建物定著於原告所 有之土地,如何體現歷史建築保存所要呈現之意象,是否 利於活化、保存,及技術所能及之程度如何等公益性因素 ,更未考量原告因此所受到財產之損害及公私益權衡等節 。是原處分之作成並已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未查,均 應撤銷。
  ⒊被告另辯稱大智路係紀念林子瑾(字大智),故系爭建物 不宜移地保存云云,實乃郢書燕說,要非事實。查大智路 命名之依據乃係「吉言佳字」,此有被告官方出版之臺中 市志,第二章,傳統地名和街道名,表3-5可證。○○市○道 命名係紀念人物者,僅中山路、中正路、林森路、文心南 路、文心路(1段~4段)、美村路等6條路名而已。且○○市 ○○區○○○○路,難道同是紀念林子瑾?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不宜移地保存,竟穿鑿附會辯稱「大智路」係紀念「林大



智」云云,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程序上未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先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委員無具公民團體 代表資格者;又簡易歷史調查不屬於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所為 ,其內容所提供之資訊僅有系爭建物建築史之部分,就藝術 、科學等價值、於人民財產權之減損,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等事項,均未評估;審議委員之判斷若非不附理由,即是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規;原處分於實體上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 不可忍受損失,形成特別犧牲,但被告未能充分證明原處分 公益之所在,亦未充分證明原處分係屬無法替代之方法且屬 最小侵害之必要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辯稱大智路係 紀念林子瑾,故不宜移地保存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足見 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憑藉之資訊不充分、 以及未考量比例原則等違誤,訴願決定仍未察,應併予撤銷 。
 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固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為其 主要立法目的,然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有 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歸 屬於全體國民。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當 有其私權保障與公益性維護的融合必要性。文資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歷史建築之定義,然所謂「具有歷史性 、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等皆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欠缺與真實事物之關聯,法律適用者 必須採取評價之態度,有賴解釋始能於具體個案中適用而認 識其意義。又因今日多元化社會中,欠缺共同之價值觀念益 增不明確性,文資法乃分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古蹟與歷 史建築登錄基準及施行細則等,協助法律適用者界定何謂應 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與古蹟為相當之區隔。原處分就瑾園之 認定,不論於文資法修正前後,均無違背該法所稱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之認定原則。
 ㈡依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等規 定可知,應先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驗或其他調查程序, 並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後,依法 才能提報審議。又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 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之 ,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主管機關接受個 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内容及範圍, 並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



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考量歷史建築維護目的及必要性, 本職權向審議會提報歷史建築進行審議,尚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進行調查所得資料,提交審議會依修正後同條項款第2目規 定審議之說明:
  ⒈依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政機關 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 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裁量合 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參照)。易言之,行政法院就 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 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 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建造物是否具備歷史 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及法定要件,明顯屬於高度專業領域 ,應由專家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其所為 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文資 法第4條第1項前段、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4目等規定 參照),被告為管理維護○○市○區内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依法組成審議會。被告先前調查所取得資 料均提供於委員審議,若無特殊情況下,當得援用並據以 認定系爭建物是否乃歷史建築,且審議會於105年至107年 間開會審議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案件時,因在文資法 修正施行前,本應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規範為之。 ㈣被告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業已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組成專案小組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或「指定範疇」等 因素:
  ⒈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0日召開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105年6 月27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106年10月26日第3次專案小



組會議及107年5月7日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行為時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為 第7條之1規定),僅規範審議前應組成專案小組,並未限 制成員之資格或人數,被告依該規定意旨及105年度第2次 審議會決議,由被告邀集專家學者組成之專案小組,於法 尚無不合。又相關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雖僅記載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之内容,惟委員審議本來就會將未來保存管理維 護、登錄範圍影響此等因素,併同納入考量依據,不宜以 書面所載為限。再古蹟修繕或維護涉及實際進行時間點之 人力、物料等相關費用之浮動性,通常是以實際執行時再 為完整評估為宜,原告稱未依據文資法進行評估未來保存 管理維護等語,尚有誤解。
  ⒉又被告辦理簡易歷史調查,於106年4月完成管理維護之規 劃,該調查第27頁第6行略以:「釐清所有權之後,再由 公部門進行後續修復及再利用計晝。整體修復方面,現場 基本上仍可辨識原有的建築格局與材料運用,其他像是屋 頂覆蓋鐵皮,門窗修改或是增建物等後期不當干預作為, 原則上皆能去除,恢復原來的建築樣貌。」已有簡要說明 ,該調查業經提送106年第1次審議會。另就有關系爭建物 指定範圍之影響,被告也於上開簡易調查第15頁至第17頁 繪製土地影響範圍等示意圖,並於106年第1次審議會提出 於該次會議。原處分作成前亦於107年1月17日曾邀集專家 學者(方怡仁、貞富、徐慧民)辦理「東區『瑾園』歷史 建築登錄範圍暨外圍牆體現場勘查」會議結論與建議略以 :「歷史建築之登錄範圍,建議南側至計晝道路建築線, 西侧至計晝道路西側線,東側以歷史建築東側牆體向外延 伸3公尺為界,北侧以原磚構建物之邊界平行本體劃設。 正面主入口處也須保留路徑直通面前道路…」均就上開歷 史建築指定範疇或必要性等為充分討論。
  ⒊況文資法第16條規定係針對經認定為文化資產者所訂定之 規範,然被告為求審慎,即編列預算先行辦理系爭建物測 繪及簡易歷史調查,實為審慎評估系爭建物管理維護及土 地影響保存範圍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及登錄範圍 影響評估報告均提送歷次審議會,經審議會充份討論後作 成原處分,足以顯示被告追求程序正義與實質公平之審量 作為。建物經指定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被告除得自行 編列預算外,亦得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 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提送計畫書向文化資產局申請補 助,經核定後始辦理修復及再利用計晝、規劃設計、修復 及再利用工程等各階段修復程序,併予說明。




 ㈤有關蘇睿弼委員及方怡仁委員具民間團體代表身分適法性部 分:
  查方怡仁委員: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理事當選證書(10 5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而蘇睿弼委員:財團 法人台灣科技發展基金會(102年法登他字000079號,設立 登記日期92年5月29日)董事、社團法人中華東海建築文化 協會(105年法登他字000007號,設立登記日期87年8月20日 )常務理事、財團法人上善人文基金會(109年法登他字002 158號,設立登記日期90年7月20日)董事暨社團法人台灣中 城再生文化協會(109年法登他字000740號,設立登記日期1 07年5月21日)理事長。又文化部前於106年9月20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法審查為之,故被告於10 6年10月26日辦理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專案小組委員由當時 聘任之審議委員中擇定,分別為委員方怡仁、邱上嘉及劉曜 華。而上開委員之聘任期限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 31日止,期間適逢法律對於委員背景變動之審核要件有所增 加,然考量原審議委員聘任之初的合法性及背景與嗣後法律 要件之吻合性大抵相同,應無強制要求被告應重新改選委員 之必要性,且委員是否適合民間團體代表資格的合理性,應 非侷限以該團體理事長代表人為必要聘任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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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