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2年度,5號
TCEV,112,中訴,5,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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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健明

被 告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姵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1,5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 2年1月12日具狀陳報本院,主張確認原告蔡金玲與訴外人蔡 陳順合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所有權人所有(本院卷第99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 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 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 告即被告丙○○稱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 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並經兩造於 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本院卷第24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0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蔡陳順合所有,嗣蔡陳順合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蔡陳順合持 有系爭房地期間,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但與蔡陳順合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蔡陳順合曾要求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地 未果,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 17-19頁)。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於110年7月由公證人作成,其效力自無 疑義,且蔡陳順合有擔任原告之物上保證人及至大里區農會 對保,並非意識不清楚。心理醫師亦陳稱病患是原告陪同, 當時蔡陳順合之狀態並無問題。兩造父母早就為財產分配, 因原告配偶早逝,蔡陳順合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及大里區農會函文,其上蔡陳順合簽名均係親



簽,且大里區農會又經過對保程序,倘蔡陳順合當時意識不 清楚,大里區農會自無可能同意由其擔任保證人及借款人, 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函 覆內容,足證蔡陳順合於110年6月15日、8月10日二次就診 時,均可陳述病況及身體狀況,而贈與契約係於110年7月27 日作成,足證蔡陳順合於作成贈與契約當時係意識清楚。被 告甲○○所為證述,亦屬不確定,尚難排除有偏頗之虞而失客 觀性。
 2.另中國附醫112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無法 證明蔡陳順合在公證人面前,與原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書, 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作成。該函謂蔡陳順合之失智症等級僅 為輕度,縱有就醫紀錄,但受影響程度應尚輕微。而該函中 所謂「病人之MMSE測驗結果,代表其認知功能有缺損」或「 病人經診斷為『F06. 2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 ,有可能會影響病人之意識能力」,亦無法即推認蔡陳順合 在簽立贈與契約書時已無意識能力。 
 3.被告丙○○亦自承除系爭房地係由蔡陳順合繼承外,已繼承父 親全部所遺不動產,蔡陳順合且為其給付「臺中市○○市○○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購屋頭期款,縱認其所繼承之不 動產尚有貸款未清償,均不影響父母獨厚被告丙○○之事實。 原告係因配偶於106年1月5日死亡,需獨力扶養三名子女, 故蔡陳順合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照顧原告始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原告。且依被告蔡徤明與蔡陳順合於111年5月5日之 爭執内容(錄音),顯見蔡陳順合之真義即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原告,被告丙○○甚因此曾與蔡陳順合有爭執。  又贈與契約書經公證後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倘被 告仍爭執該文書之效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錄影內容,均無從認定蔡陳順合當時欠缺意識能力。二、被告則以:
㈠蔡陳順合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縱其 尚未受監護宣告而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然其長期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下,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 0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則系爭房地應為 蔡陳順合之遺產,原告與被告丙○○即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 告丙○○自係合法占有,其餘被告亦經丙○○同意而為合法占有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本為 原告與被告丙○○之父親所有,被告丙○○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 地,嗣系爭房地由其母蔡陳順合單獨繼承,被告經母親同意 續住於系爭房屋,足認被告等與蔡陳順合之間,應默示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屬有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 知,而蔡陳順合平日即由被告丙○○一手照料,原告所為顯有 違誠信原則。
 ㈡又蔡陳順合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係原告於000年 0月下旬向被告丙○○要求接母親同住數日,詎原告因自身債 信不佳,竟趁機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辦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予大里農會,復攜罹患失智症且無意識能力之母 親蔡陳順合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且於 母親仍在世時,即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兩份錄音檔及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原告雖 辯稱被告丙○○明知系爭移轉登記一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 1年5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丙○○於當日,仍不知悉 系爭房地已遭原告過戶至自己名下;反係原告於110年8月16 日已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仍於自己所提出之 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日之兩段錄音中,隱瞞此事實, 且屢對被告謊稱系爭房地仍登記在母親名下,益徵被告並非 以平和、公開手段取得系爭房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及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又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0號之房地(嘉義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建物,下稱民雄鄉房地), 乃原告與被告丙○○父親蔡俊雄所有,其生前有以前揭房地向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貸2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蔡俊雄於8 9年3月6日死亡時,尚有239萬元貸款未償還,原告當時拋棄 繼承,由被告丙○○分割繼承取得民雄鄉房地;剩餘貸款則由 被告丙○○申請轉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清償完畢。另同 段292地號田地,被告丙○○僅繼承該土地之12分之1應有部分 ,價值甚微,該土地之其餘持分,經被告丙○○自行向其他共 有人購買始取得全部所有權,足見被告丙○○雖確實有繼承蔡 俊雄部分遺產,惟係同時繼承債務並已清償,而原告係自行 拋棄繼承,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已繼承父親遺產,蔡陳順 合欲公平分配,及父親遺產特別獨厚被告丙○○情事,遑論上 開繼承與本件係屬二事。
 ㈣再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大里區農會函文,其上蔡陳順合簽名 以肉眼辨識非同一人所為。況大里區農會部分借據係107年 間所為,與贈與契約係110年7月作成無關,至中國附醫函文 ,雖認為於110年7月27日未到該院就醫,因此無法評估意識 能力,惟因蔡陳順合於110年間均有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 就診紀錄,當時即出現有失智症,且失智症屬不可逆疾病。 依中國附醫112年4月14日函覆內容,蔡陳順合自中國附醫精 神醫學部就診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存有記憶執行功能、認



知功能缺損,會影響蔡陳順合之意識能力,佐以被告甲○○行 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足見蔡陳順合作成贈與契約當時,確 實無意識能力,而公證人並非醫療專業。另蔡陳順合於110 年1月4日、2月5日、111年1月4日有對牆壁拜拜、將垃圾雜 物放入洗衣機、對桌子與抽屜講話之舉動,有影片可證。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陳順合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遷出系爭房地,被告迄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英典聯合法律事務 所111年5月6日111年度典字第21號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5-3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訴 外人蔡陳順合罹患失智症為由,主張其於上開期日所為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行為無效,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 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 者, 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另「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 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 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 ,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則判例於97年12月2 日經最高法院97年 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加註:【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 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 之宣告。】」。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判



意旨謂:「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 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 規定自明」。是依上開所說明,未受監護之宣告之行為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㈢經查,依被告陳報之蔡陳順合中國附醫門診病歷、精神科治療表單等所示,內容略以:…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失智症…衡鑑日期110.01.21,個案(指蔡陳順合)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正確陳述個人意見…目前短期記憶力不佳…親人大致上都認得…與過去能力相較,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本院卷第111-119頁);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函所載,略以:…蔡陳順合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中國附醫腎臟科就診時,蔡陳順合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問能清楚對答…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依賴文鐘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略以:患者(指蔡陳順合於110年7月27日門診治療,患者意識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蔡陳順合於接受上開醫院檢測時,理解能力尚可,回應問題大致上都能切題,亦能正確陳述個人意見,自難認其已達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又蔡陳順合係於110年7月27日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距離該衡鑑日期已相隔約半年期間,且110年8月10日就醫時亦能清楚對答已如前述,自難單憑上述病歷及診療表單所載內容,遽認蔡陳順合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主觀上確已退化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證人即被告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是否在110年間跟蔡陳順合同住?)對。(蔡陳順合過世之前是否有曾經說過要把房子送給乙○○?)我沒有聽說過。(蔡陳順合是否識字?)她看得懂字,但有近視,後改稱看不懂字。…(家中任何的法律文件是誰在處理?)我先生丙○○處理。…(蔡陳順合在精神醫學部持續就診到何時?)110年1月份開始就醫,後來都我先生帶蔡陳順合去就醫。…(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的身體有哪些疾病?)看到我都亂罵、大小便失禁、行為異常。膝蓋、腎臟不太好。(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是否有辦法自理生活?)沒辦法。都需要丙○○看著、扶著。(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是否有行為異常的舉止?)有,很明顯。(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是否能夠辨識家人?)沒辦法,可以講話,都亂講,沒有意義的。(000年0月間,蔡陳順合的精神狀態如何?)失智症愈來愈惡化。後來丙○○帶蔡陳順合去中國醫藥學院就診,後來只能寸步不離。…(是否知悉醫學上妄想的定義?)據我所知是憑空想像、亂想。(如何(果係誤植)知道剛剛被告所問的問題是110年7月的事情?)我不確定,但大概是蔡陳順合過世前一年,我無法確定幾月幾日,只是過世前一年。」等語(本院卷第249-251頁),然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蔡陳順合於110年間失智症症狀日益明顯,仍無從明確認定蔡陳順合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主觀上究否已處於無意識或毫無判斷能力之狀態,自不宜以其片面證詞率認蔡陳順合於贈與系爭房地時,確已因罹患失智症導致主觀上無從正確為意思表示之程度,逕自否定其為贈與契約之真意,而認定該贈與行為無效。 ㈣再者,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前,蔡陳順合曾與原告簽訂贈與 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復有原告陳報之贈與契約 、公證書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7-161頁),證人魏淇 芸即民間公證人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目前擔任何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擔任公證人期間為何 ?)103年至今。(提示卷第157-159頁公證書,是否證人公 證之公證書?)是。(上開公證書記載110年7月27日在貴事 務所作成是否屬實?)是。(當天贈與人蔡陳順合與受贈人 乙○○是否都有到場?)有,都本人親自到場。(除了他們兩 人到場外,是否還有其他家屬到場?)我沒有印象家屬,但 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蔡陳順合、乙○○的簽名蓋印 是否都親自簽名蓋印?)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我有跟他們 確認真意,印章交給我,我再幫他們蓋印。(公證費用何人 繳納?)收據是開給乙○○。(乙○○、蔡陳順合辦理公證,是 否有提供何文件?)當事人當場有提供身分證、土地及建物 的所有權狀,之前有提到貸款的問題,我有點忘記是之前提 供還是之後才補給我,代書有提供第一類謄本。該次公證是 要公證贈與契約書。(該次公證内容是否就是卷第161頁的 贈與契約書?)是。…(當時蔡陳順合的精神狀態是否記得 ?)沒有特別印象,如杲說精神狀態不好的話,我就會拒絕 公證。(所謂精神狀態不好是什麼意思?)比如無法回答我 所問的問題。(公證前是否會確認兩造精神狀態,會與當事 人聊天嗎?)不一定會聊天,但會確認姓名、確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内容。(當天公證前有無確認蔡陳順 合乙○○對於贈與的事情是否都同意?)我們一般公證前都會 這樣確認。(乙○○、蔡陳順合去你們事務所幾次?)就這次 而已。…(當天有無感覺蔡陳順合生病或無法表達意思?) 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一般流程確認,沒有覺得有不 能表達的狀況。…(蔡陳順合當天是否有用言語回應你?) 理論上我都會要求他們回應我,一定有回應,我沒有特別印 象蔡陳順合有不能回應的狀況。…(是否覺得蔡陳順合有失



智症?)沒有印象。我有確認蔡陳順合今天要辦理什麼事項 ,跟她確認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20-423頁),益徵蔡 陳順合於簽訂上開贈與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時,主觀上確實 能理解他人說話內容,且有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尚非處於 失智無從辨識所為行為之狀態。又上開贈與契約書第4條尚 記載「貸款金額約450萬元之本利須由受贈人(即原告)負擔 本金之償還及利息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倘若原 告係違反蔡陳順合之真意,或利用蔡陳順合處於無自主意識 狀態下而簽訂該契約,原告大可將上述還款義務之條款刪除 ,又豈須於受贈時刻意記載上述數百萬還款債務之理,由此 益徵原告所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蔡陳順合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時,蔡陳順合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狀態 ,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被告等辯稱蔡陳順合所為系爭贈與行 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不足採信。 ㈥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外, 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臺 上字第946號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蔡陳順合之遺產 ,原告與被告丙○○即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丙○○自係合法 占有,其餘被告亦經丙○○同意而為合法占有,故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被告丙○○ 之父親所有,被告丙○○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 由其母蔡陳順合單獨繼承,被告經母親同意續住於系爭房屋 ,足認被告等與蔡陳順合之間,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屬有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而蔡陳順合 平日即由被告丙○○一手照料,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然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且該贈與行為係 於蔡陳順合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413頁)前即已辦 理登記完成,系爭房地自非屬蔡陳順合之遺產,被告抗辯系 爭房地係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有據。又 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即無 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原告業於111年5月6日委 請律師正式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一節,復有上述律師 函文、存證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4頁),縱認 蔡陳順合於生前同意被告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地,惟蔡陳順 合業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復無證據證明 其於111年11月25日往生前,確有指示原告應同意讓被告繼 續同住在系爭房地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用使用系 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母親蔡陳順合向與反訴原告丙○○同住一處扶養,然高齡7 6歲之蔡陳順合,自110年起之失智症狀益發嚴重,致反訴原 告與蔡陳順合難為有效溝通。經反訴原告攜同母親至中國附 醫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另劉騰光診所亦確 診蔡陳順合係「血管性失智症」,足認蔡陳順合於110年間 確係罹患失智症。且依中國附醫112年4月14日院醫事字第31 120004473號函覆內容「二、依本院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 病人蔡陳順合(病歷號碼00000000)失智類行為多重病因型 ,等級為輕度,症狀包括記憶、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之缺損 。三、依本院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病人之MMSE測驗結果, 代表其認知功能有缺損。四、本院病歷所示,病人經診斷為 『F06.2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 響病人之意識能力」等語,足認蔡陳順合至遲於110年1月19 日即有函示之症狀。
 ㈡另參反證三所示,蔡陳順合自110年1月4日起至7月16日間之 異常舉動,及本訴被告甲○○於本件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時所 陳述之內容(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益見蔡 陳順合於000年0月間已因失智症及妄想症狀而欠缺意識能力 。佐以反訴被告所提出蔡陳順合之兩段對話錄音内容,亦與 失智症之病徵相符;反訴被告雖提出公證書影本、並聲請傳 喚公證人魏淇芸作證,然證人魏淇芸並不具醫療專業,並無 法判斷蔡陳順合贈與契約作成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另林健 家庭醫學科診所、賴文鐘外骨科醫院雖分別函覆「蔡陳順合 於110年8月16日就診時無特殊狀況」、「110年7月27日門診 治療病人意識完全正常」等語,然其2人並非精神醫學專業 ,亦無判斷蔡陳順合是否具有意識能力之專業能力,足證蔡 陳順合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反訴被告之動機,而蔡陳順合於00 0年0月間,失智症仍舊嚴重,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縱其尚 未受監護宣告而尚非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然其亦因失智 症及妄想之症狀,屬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 故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反訴原告為蔡陳順合之 繼承人,依法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 
 ㈢反訴被告均係自行為蔡陳順合申請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 贈與契約書上之蔡陳順合簽名與大里區農會借據上所載之蔡



陳順合簽名似非相同(本院卷第183-186頁),且反訴被告 完成過戶後即向大里區農會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等情,堪認 反訴被告動機不良,蔡陳順合應非出於有意識能力之情況下 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反訴被告。  
 ㈣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並聲明:1.確認反訴被告與蔡陳順 合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 陳順合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就系爭房屋作成之贈與契約書,係於110 年7月27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處請求公證,並經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載明實際體驗情形及公正本旨,足證蔡陳順合係 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於公證人處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之贈 與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故反訴被告 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依反證二第四頁中國附醫所為心 理衡鑑報告行為觀察欄所載,內容略以:蔡陳順合「被動配 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應稍慢」,但其「理解 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正確陳述個人 訊息。」等語,顯見蔡陳順合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至於晤談資料欄所載,顯非蔡陳順合當日之陳述,真實性即 有疑。而反訴原告丙○○與蔡陳順合同住時,即時常爭執且對 蔡陳順合缺乏耐心,反證三所提4張照片,無法證明蔡陳順 合與反訴被告簽立贈與契約時有精神錯亂情事。況洗衣機、 冰箱乃屬廢棄不用之空間,藉此空間堆放雜物亦非難以想像 。至於反證四反訴被告缺錢向反訴原告丙○○借款之對話紀錄 ,實係蔡陳順合要反訴被告向其試探是否願意給付蔡陳順合 之扶養費用,反訴被告本身並無資金短缺之情況。  ㈡又反訴原告辯稱與蔡陳順合間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並非屬實,且蔡陳順合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 未果。嗣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000年0月間委請 律師發函仍不獲置理,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況反訴被告與 反訴原告丙○○之父母財產,早有分配,反訴原告丙○○於父親 死亡後,除繼承民雄鄉房地應有部分外;蔡陳順合且為其給 付「臺中市○○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購屋頭期款 。蔡陳順合係因反訴被告父親身故未獲得遺產,始將系爭房 屋分配予反訴被告,贈與契約係屬有效,請求遷讓房屋乃正 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已如 前開本訴部分論述明確,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反訴原告舉證 事項,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係蔡陳順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 表示,難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無效,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確認 反訴被告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等情,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與與蔡陳順合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陳順合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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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