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小字,112年度,25號
TCEV,112,中建小,2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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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25號
原 告 游智凱
被 告 廖德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委託原告報價施工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鋁窗工程,同年月12日報價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嗣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年6月12日前 往施工安裝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前開費用,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 自112年6月1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5-2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35,000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 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 ,見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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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