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662號
TCEV,112,中小,466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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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秦伃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優豆網通有限公司(下稱優豆 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 申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該契約載明法定代理人同 意事項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父親簽名,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 下同)56,916元,共分18期,每月13日繳款,每期繳款金額 3,162元。上開分期債權於111年6月11日讓與原告,優豆公 司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 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證明。上開手機已於111年6 月11日交付被告占有,詎被告僅繳足5期款項,依約含未到 期之全部分期款項自第6期繳款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 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41,106元,及自111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意見,但目前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 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 條本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客戶資料表等件為證。系爭



契約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父及母之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系 爭契約上法定代理人同意事項上,法定代理人欄除其父即訴 外人秦繹竣之簽名外,尚記載「法代為父」,被告亦未對此 提出異議,並表示秦繹竣之簽名寫其填寫,足認被告係以詐 術使原告信其購買手機當時法定代理人僅為其父秦繹竣且已 獲秦繹竣之允許,參照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 法律行為為有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 ,僅抗辦其無力清償,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不得作為 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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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