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584號
TCEV,112,中小,458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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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RIROEM PRASIT中文姓名巴西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RIROEM PRASIT(中 文姓名:甲○)為泰國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車禍侵權行 為,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0時9分許,騎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279巷口前,未 注意有無來車突然駛出巷口,致撞及由原告騎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 車業經修復,支出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僅輕微碰觸系爭機車,故系爭機車當時並未倒 地,亦未受損,且系爭機車是94年出廠,已經很老舊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驳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過失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業經修 復,支出車損修理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柯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 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15-17、79-96頁),並 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 第2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不 慎而肇事,致使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肇事過失毀損 系爭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 損支出修理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見卷第17、93-96頁)。又前開估價單費用未區分工資 及零件,茲以工資4成、零件6成計算,則工資部分為2000元 ,零件部分為30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 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9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1 1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300元(3000元×l/10=300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修理工資2000元,合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 00元(300元+2000元=23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光碟所見,原告騎乘機車沿新平路1段行經新平路1 段279巷口時並未減速,原告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 分之3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元(2300元×7 /10=161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22元,餘 由 原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應 負 擔之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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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