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416號
TCEV,112,中小,441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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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賴庭昇
被 告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原告使用角色暱稱 「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被告使用角色暱稱「北京 公安(希維爾)」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過程中因 原告角色未能如被告角色期望,被告一開始就對原告指指點 點,原告並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下,被告卻於遊戲中 主動標記原告角色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原告請被告自 制,被告竟出言辱罵原告「低能兒」、「你媽死啦」、「沒 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順便幫你媽宋終」 、「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全家」、「死啞巴 」等語。
㈡原告自始特別喜歡此款網路遊戲,已長期玩了8年,知悉原告 之玩家不在少數,此帳號英雄聯盟遊戲中知名度甚廣,又 原告於Facebook公開真實姓名、自我介紹,一般人可於公開 網路環境透過Facebook搜尋原告系爭遊戲辯識此帳號真實身 分為特定何人所有,並於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與Facebo ok帳號連結成功,就是希望可透過系爭遊戲認識更多志同道 合的朋友,被告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原告公開資訊真 實姓名等個資,原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 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令原告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被告提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暑112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再議在 案,依上開處分書意旨,可認原告在系爭遊戲網路虛擬世界 ,並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真實身分 」為原告之顯著程度,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因上開文字內容 受損害之情事,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與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 要要件,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 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 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2.個人在網際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網際空間內進行 交易或往來,彼此間可能不知道匿名或假名之真實身分, 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化身仍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賦予 意義,即網路化身身分之塑形與形成力量來自於網路化身 之創造者自己的努力與所在社群成員的評價,藉由選擇進 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化身,為此化身命名 ,以此名義表達自己想法並與他人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與 合作等各種互動交往,而逐漸在其他社群成員心中建立起 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因而在此社群中享有 一定的身分地位。是行為人只要對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 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 網路化身之名譽貶損,固仍受到法律規範,然存在虛擬 世界虛擬代號或分身,縱有類似名譽之評價,但只有在 其可視為實體世界的完全人格延伸時,才有人格評價的名 譽權保護;即參酌網路特性,作實質認定,從網路上一切



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 、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使得該 代號、暱稱「及」其所擁者,已相連結、廣為人知,方可 認為有名譽權保障(參照王正嘉,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 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政大 法學評論,第128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遊戲以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對 原告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角色有「低能兒」 等辱罵文字行為,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為據,復為被告就該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就此部分 ,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 不小心就(好運姐)」參與者為辱罵文字行為,是否即構成 侵害原告本人之名譽?經查:
  1.對於系爭遊戲虛擬世界原告「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   姐)」虛擬代號或分身,有無可視為實體世界的完全人格 延伸乙事,原告固據提出原告個人Facebook首頁、打卡動 態、朋友連結等截圖、RIOT GAMES帳號管理、系爭遊戲個 人檔案等件(見本院卷第267至279頁)為證,然觀諸原告 於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小心就)」與 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兩者暱稱並 不相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是以 個人Facebook登入RIOT GAMES後進入系爭遊戲,一般人是 否有以被告系爭遊戲角色回查至被告個人Facebook之事實 ,即非無疑,縱使如原告所述可依RIOT GAMES帳號管理系 統連結至原告Facebook首頁,亦難排除自然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或多人共使用一角色之可能,此虛擬角色之無所附依 特定自然人,名譽之歸屬未定,欠缺人格一身專屬性,人 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無從展現歸屬於某權利主體。  2.復參以原告所提供上開「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聊天室對話 截圖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上開遊戲角色北京公安(希維爾 )」發送訊息,既未見被告指明對話之對象,亦未見有關 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原告在該遊戲中既未同時 揭示足以連結原告之實際個人資訊;又原告於偵訊中自陳 :我不認識被告,之前跟「北京公安(希維爾)」沒有當 過隊友,案發當天也沒有開直播,當時5個隊友裡面只有 巨大酪梨是我朋友,其他都不是,對方隊友看不到我和「 北京公安(希維爾)」的對話等語,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 卷第298至299頁)其所使用之名稱為「我一個不小心就(



好運姐)是誰」,一般人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 人產生連結,是原告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在網路虛擬 世界或上開網站中,並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 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告訴人之顯著程度,自難認 原告之名譽有因上開文字內容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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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