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369號
TCEV,112,中小,4369,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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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王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
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使用帳單逾期日民國110年12月9日止,積欠費用新臺幣(
下同)9,489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
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請求被告
應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翌
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係於111年7
月22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催收上開款項,被告於該通知函
送達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雙掛回執
)仍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9元,及自111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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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