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917號
TCEV,112,中小,39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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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17號
原 告 林妙眞
被 告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 卷第140頁),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永松於110年11月1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南 區南屯路1段與崇倫北街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起駛前 ,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嗣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骨折、右 眼角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顏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致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8,49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510元(均為零件),洪永



松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將 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洪永松使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本件事故,與洪永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洪永松 前與原告以14萬元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 58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洪永松尚有9萬元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洪永松尚未給付9萬 元部分,其中66,000元部分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 檢察官起訴書、系爭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手術記錄及醫療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統一發票、富仁機車行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31至79、145頁)。又洪永松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 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嗣 洪永松與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之而撤回對洪永松之告 訴後,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 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103、131至312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洪永松機 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吊銷期間自107年3月22起至110年3 月21日止,洪永松未再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12日,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吊銷狀態,有公 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



洪永松之機車駕照已經吊銷,仍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 時地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貿然起駛而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毀損,顯見洪永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永松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 明,如違反上開規定,當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洪永松無駕駛執照仍 出借肇事車輛予其使用,顯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義務,自應與洪永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118,498元,業據提出前開中國附醫及一品常中醫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45頁)。依上開醫 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 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498元,應予准許 。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35,11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富仁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69頁),該車出廠日 為102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 年11月12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 511元(計算式:35,110×0.1=3,511)。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為3,51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8,498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11元,合計共122,009元(計算式 :118,498+3,511元=122,00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故地點時,亦有超速 情狀,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有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94頁), 應堪認定。茲審酌原告與洪永松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洪永松分別負擔30%、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洪永松30%之賠償金 額為適當。則原告得向洪永松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85,406 元(計算式:122,009×70%=85,406,元以下4捨5入)。 ㈤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 全部之給付。查被告與洪永松就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洪永松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 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 應各為42,703元(計算式:85,406元÷2=42,703元)。而原 告於111年5月10日與洪永松以140,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



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刑事案件 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洪永松之請求,係免除洪永松之連 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因原告與洪永松達成調解金額高於洪永松之應分擔額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2,703元(85,406-4 2,703=42,70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於 同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 03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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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