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41號
CPEV,112,竹東簡,14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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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黃兆雲
被 告 張蘭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 109年5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票據 號碼312775之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 裁定准許,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烘培事業,不 料系爭房屋於109年間不慎因火災燒毁,被告遂無法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營業,兩造曾約定待原告重建系爭房屋完成後, 系爭房屋將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若原告於房屋重建完成後 ,卻拒絶交付房屋予被告,原告即應賠償被告50萬4000元之 財物損失,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已約定待系爭房屋重建完 成後,若原告不使被告繼續承租房屋,被告始得提示系爭本



票。然系爭房屋迄今尚未重建完成,則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之 條件尚未成就,尚無提示系爭本票之權限,原告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係為擔保兩造於109年5月18日所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 對造人(即原告)給付聲請人(即被告)財產損失50萬4000 元整。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賠償被告因火災燒毁的財物 損失。
 ㈡而被告因體恤原告亦有損失,短期間回復不易,特於系爭和 解書第2條約定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分24期給付,每期2萬 1000元,自109年出租人房屋建造完成,承租人裝修完成起 算,每月3日前給付。即原告應於109年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 並交予被告使用,以此方式減輕原告負擔;另於系爭和解書 第3條約定:本約給付方式擬折抵房屋租金,分24期抵付, 每期抵付2萬1000元整,讓兩造有雙贏的機會。 ㈢基上,可見被告體恤原告,方給予原告期限利益,然原告卻 未依約建造房屋完成,原告未按系爭和解書第2條末段規定 於109年建造房屋完成並交付被告,該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即失所附麗,被告本可於110年1月1日即提示系爭本票求償 ,惟被告體恤原告而從寬處理未逕予執行,原告卻不念雙方 初衷,刻意曲解而謂條件尚未成就,此附條件之抗辯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所主張的條件說成立,然迄今已3年有餘 ,期間原告當足依兩造約定重建系爭房屋,但原告迄今仍無 相關作為,足見原告未有履約誠意,所簽系爭本票純係誆騙 被告以免於被求償,並拖延相關時效,冀被告不黯法律而誤 罹賠償時效,原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書約定原 告應於109年即應重建系爭房屋完成,租約亦係自109年起算 ,可見原告應該清楚系爭房屋重建所需時間,然迄今已逾3 年仍未建造完成,顯違常情,堪認原告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 法阻卻條件成就,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已生效。又本件交付 系爭本票之目的為損害賠償,只是被告同意折抵租金,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於109年



間失火燒燬,之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由被告收受。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2年 度司票字第129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和解書、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8日竹縣消調字第1092500072號函暨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竹簡卷第57-61頁),且為 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原告會繼續將之 出租予被告,否則即應賠償被告50萬4000元,然系爭房屋迄 今尚未重建完成,則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 ,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該和解書記載略 以:109年3月27日晚上10時15分,原告住宅發生火警延燒至 被告之商店,造成被告財物損失,經調解結果如下:原告 應給付被告50萬4000元。給付方式:分24期給付,每月1期 ,每期2萬1000元,自109年出租人房屋建造完成,承租人裝 修完成起算,每月3日前給付。本約給付方式擬折抵房屋租 金,分24期,每期折抵2萬1000元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竹簡卷第57頁)。而兩造另於系爭房屋燒燬後 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記載:自109年月日起至119年月日止(詳細日期均未填 寫),另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及約定押租金為50萬40 00元,押租金於訂約時由被告交與原告收受,且該款項由火 災損失賠款折抵,於租賃關係開始後按月折抵每月租金等語 ,此有系爭租約存卷可考(見本院竹簡卷第65-71頁),且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和解書及系爭租約之記載,可 見兩造明確約定原告因火災延燒被告商店,故應賠償被告財 產損失50萬4000元;原告復於本院自陳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基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竹簡卷 第76頁)。綜上,足認原告因系爭房屋失火燒燬造成被告財 物損失,而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為 擔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 ,若拒絶交付房屋予被告,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 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之責。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與其滋 生之請求權,亦非同一,債權若定有給付期限或附有停止條 件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 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 就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和解書第2、3條雖約定被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係 分24期給付,自109年原告將房屋建造完成,且被告裝修完 成起算,於每月3日前給付,並擬折抵每月房屋租金等語, 然此僅係雙方約定分期給付及被告同意以將來發生之租金債 權折抵,而屬給付方式之約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本票擔保 之損害賠償債務有何消滅或不成立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系爭本票債權有停止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縱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附 有給付期限,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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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