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2年度,36號
CPEV,112,竹北簡聲,3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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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趙方宏
法定代理人 趙志宙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接觸,更無借貸關 係,因聲請人證件被冒用,相對人未盡查核義務即借款予第 三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出抗告,並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17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行,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 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296元及自 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86元,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現業經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 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 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 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 為35,296元,雖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惟仍得上訴至第二審,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 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 額為 6,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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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