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國簡字,112年度,6號
CPEV,112,竹北國簡,6,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楊明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無法工作三年多,應符合新竹市政府低 收入戶第1款規定,依據裁判費訴訟救助法律規定,卻被法 院依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8號駁回,故原告提告新竹法院國 賠,依據國賠法,法院法官已造成政府補助款受到損害,應 該要接受原告提告新竹地方法院國賠40萬元給林蘭銀。三、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原告所 訴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