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2年度,181號
CPEM,112,竹東交簡,181,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復審酌本次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有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 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之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李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賢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民德家 樂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0時20分許,李宥賢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旁,因與莊 鳳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宥賢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賢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