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28號
CPEM,112,竹北簡,52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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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暢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及其夫戴木金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詎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11年11月21 日13時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依 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予乙○○知悉,乙○○於收 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前揭應遵守之事項, 詎其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 許,於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向甲○○○要錢未果,即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 對甲○○○辱稱「屌楊妹」等語,復接續朝之丟擲物品並作勢 毆打,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被告乙○○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戴木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黃晶薇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㈦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 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 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未 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 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 定處斷。
 ㈡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 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 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 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



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 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 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 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此觀諸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 )存卷憑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對被害人○○○辱稱「 屌楊妹」等語,復朝之丟擲物品並作勢毆打,已造成其精神 上之痛苦,被害人○○○並認為此已構成對其之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同據其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其行為應屬 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已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 規定,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容有未洽。
㈡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被 害人○○○辱罵,復為朝之丟擲物品並作勢毆打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雖有數個行為,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縱 遇爭執亦本因秉持理性溝通,且被告前因曾對害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獲悉 該等誡命後,竟於前揭時地仍接續辱罵害人○○○,並朝 之丟擲物品並作勢毆打,其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終能坦承犯行,並念及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其犯 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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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