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62號
CPEM,112,竹北簡,4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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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蘭英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罪的動機 與目的,不外一時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偵訊筆 錄之記載在卷可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之教育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 竊得之物品照價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前開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如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目前尚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彭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蘭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0日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呂學儒經營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梅肉、蝦仁各1包等物(總價值新 臺幣630元,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得手後逃逸。嗣呂學 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蘭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學儒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蘭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呂學儒達成和解乙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 在卷,並有不追究同意書在卷供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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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