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51號
CPEM,112,竹北簡,45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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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高梁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 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取物品價值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5號
  被   告 謝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59分許,在新竹縣○○○○○○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以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側背包內而未 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 臺幣250元,遭巡邏保全發覺後通報安全助理張堂書到場並 在出口處攔下謝億,謝億則以尿急為藉口而先至廁所,將上 開竊得之高梁酒倒入馬桶,而把瓶蓋丟棄在垃圾桶內,遂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金門高梁空酒瓶1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堂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112年8月30日)、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相片( 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案空酒瓶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金門高梁酒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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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