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9號
KMDM,112,毒聲,9,2023120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開時間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固坦承曾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係於112年9月1日 施用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112年9月8日15時0分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在卷 為憑,由此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8日15時0分往前回溯96小 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有上述事證為憑,足堪認定,被告所辯 施用毒品之時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99年2月1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距今已逾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照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