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80號
SDEV,112,沙簡,580,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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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聲請人即原告
楊東瑜(即劉素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明
追加原告 楊東宸(即劉素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偉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劉素娥所有,劉素 娥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劉素娥 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劉素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偉証間請求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因原告本於劉素娥繼承人之地位,對被告陳偉証為上 開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相 對人與原告同為劉素娥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 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相對人應合一確定,並具狀聲 請追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 示意見,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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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