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327號
SDEV,112,沙簡,32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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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羅芃茜即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被 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4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中 路路口,欲左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 ,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遭撞擊後,再撞擊在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訴外 人黃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足蹠 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 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半脫位、雙側下肢和右側上肢 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47元。 2、看護費用463,200元。3、交通費用35,520元。4、工作損 失552,984元。5、財物損失53,870元(機車修理費用51,870 元及安全帽2,000元)。6、增加生活支出之雜費:15,486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8、勞動力減損1,505,759元 。9、牙齒醫療費用2顆40,000元。10、整形外科120,000元 。以上共計3,968,8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 8,866元(112年12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看診部份:(1)診斷書及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 至各家醫院所需診斷書僅一份即可,其餘部份應係因原告自 己所需,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書乙份係100元 ,又原告急診及二次手術住院各乙份,僅需300元,是其餘1 ,000元(1,300元-30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2)病歷複製費 :原告至該院申請「病歷複製」所生之費用,共計450元之 部分,屬原告個人所需並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除。(3) 病房費:查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 ,因此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即原告入住健 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醫療,故原告因自己需求而選 擇入住雙人房所生費用17,500元,非屬損害賠償的範圍。(4 )中醫針灸科:原告以自費身分至上開中醫診所購買藥品及 針灸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行為,並非無 疑。(5)精神科:查現代社會產生壓力之可能性眾多,尚難 確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不應責令被告負擔。2、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新世代牙醫診所看診部分,即950元,被 告不爭執。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源成中醫診所看 診部分,查原告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堪 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持續進行西醫治療,且原告居於臺 中市區,臺中市區之中醫診所眾多,應無特地至源成中醫診 所看診之必要。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原告自陳係由親屬 看護,則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 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是倘若鈞院認可原告於 住院期間仍需人看護,亦應以半日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計為108,000元(計 算式:90日×1,200元),其餘部份,懇請鈞院駁回。(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六)財物損失部分:本件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 求車禍車輛損壞之維俢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 害,自不得於此程序中請求。倘鈞院許可其請求,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車輛為其所有。縱該車確為原告所有 ,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尚難確認其是否有支付,並請鈞院依 法扣除零件折舊。又原告應證明安全帽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 ,另應提供實際受損物品之費用明細。
(七)牙齒受損部分:按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為牙齦撕裂傷及2顆牙齒半脫位,又原告已 持續至新世代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尚難認其未來仍有施作陶 瓷牙及打鋼釘之必要。
(八)雜支:原告所提供之雜支費用中,除挺立鈣、葡萄糖胺及推 拿按摩,屬原告個人需求之非必要花費外,其餘部分(即10, 873元)被告不爭執。
(九)保險給付: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共計209,654元,就 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16 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路口,欲左轉惠中路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 燈箭頭號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遭撞擊後,再撞擊在惠中路機車左轉 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 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足蹠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 、四蹠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 齒半脫位、雙側下肢和右側上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收據、源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新 世代牙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除其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費雙人房7日(2次)費用共17 ,500元非必要外,其餘部分本院認為均屬本次車禍之必要 醫療支出。扣除上述部分外,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 4,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4547)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16日至21日住院 6日、出院後專人照顧三個月;111年9月18日至20日住院3 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述原告 住院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99日(計算式:6+3X30+3=99 )。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 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 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 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237,600元(計算式:2400X99=237600)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34張為證,合計 共17,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超出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 4、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16日至21日住院 6日、出院後建議休養一年;111年9月18日至20日住院3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兩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述原告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共計388日( 計算式:6+365+3+7X2=388)。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記載1 11年1月26日薪資35,000元,但此僅為該月薪資資料,並 無從證明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且此薪資收入記載 與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111年所 得報稅資料不符,應無可採認。惟原告為80年生,應認為 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之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 5,25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為326,567元(計算式:25250/30X388=326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870元,有原告提出 之弘源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此估價單所列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即 西元202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6日, 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 3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原告主張之安全帽2,000 元部分亦有喜和順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認。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應為28,385元(計算式:2638 5+2000=28385)。
6、增加生活支出之雜費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發票開立證明、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交易明細等為證,惟其中挺立鈣、葡萄糖胺及推拿按摩, 非必要花費,應予扣除,扣除後費用10,873元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8、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為18%,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之111 年1月16日當時為20歲1月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 定65歲退休年齡而言,尚有44年10月又13日之勞動年資, 以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年薪為303,000元( 計算式:25250X12=303000),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8%為54 ,5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2,528元【計算方式為:5 4,540×23.00000000+(54,540×0.00000000)×(23.00000000 -00.00000000)=1,302,52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於1,302, 52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9、牙齒醫療費用2顆4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新世代牙醫診 所門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10、整形外科12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
(三)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2,747,500元(計算式:164547+ 237600+17000+326567+28385+10873+500000+0000000+400 00+120000=000000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9,654元,有被告提出之國泰產險明細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2,537,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1年12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7,84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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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870×0.536×(11/12)=25,4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870-25,485=26,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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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