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846號
CDEV,112,橋簡,846,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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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曾尊梧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透過被告官方網站向被告訂購電腦 商品,且已完成付款,嗣被告竟擅自取消系爭電腦之訂單不 予出貨,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交付上述商品。然 查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且依卷內訂單資料顯示原告 下單時指定之寄送地址亦在高雄市三民區,可知兩造已約定 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且本院 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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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