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441號
CDEV,112,橋簡,44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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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葉○陽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黃○安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證人即被告之子葉○嘉
為民國00年00月生,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其父、母,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葉○嘉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葉○嘉、原告及
被告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8日結婚,育有1子葉○嘉,被告
於109年7月間獨自遷出兩造與葉○嘉共同之住處,自斯時起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並由原告與葉○嘉同住。110年2月15日
,因葉○嘉提議要與被告見面,原告遂帶葉○嘉前往被告當時
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居所(被告現已居住該處
,下稱系爭居所),當日葉○嘉先上2樓找被告,卻目睹被告
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呼為「弟弟」(非被告
之親弟弟,詳待後述)之男子在床上摟抱。葉○嘉馬上下樓
表示要離開,原告遂騎乘機車搭載葉○嘉返家,回程路上葉○
嘉告知原告上情,原告立刻折返至系爭居所。原告返回系爭
居所1樓時,見到「弟弟」正準備離開,此時被告從系爭居
所之廁所走出來,告知原告「弟弟」僅係前來幫被告修理平
電腦,若原告不相信,可上2樓查看。原告遂與葉○嘉一同
上2樓,卻未見任何平板電腦,反而看見系爭居所垃圾桶
內,有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被告與「弟弟」之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沒有外遇,原告起訴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證人
葉○嘉於另案所為之證述,惟此乃原告利用兒童毋庸具結,
且被告不願對自己之子提起訴訟之弱點,灌輸葉○嘉被告之
負面形象,離間母子關係,使葉○嘉杜撰荒唐而誇張之事實
指摘被告外遇,何況被告不可能衣衫不整與親弟弟在床上摟
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7年7月28日結婚,育有1子葉○嘉,被告於109
年7月間獨自遷出兩造與葉○嘉共同之住處,自斯時起兩造處
於分居狀態,並由原告與葉○嘉同住。110年2月15日,因葉○
嘉提議要與被告見面,原告遂帶葉○嘉前往系爭居所。當日
葉○嘉先上2樓找被告,馬上下樓表示要離開,原告遂騎乘機
車搭載葉○嘉返家,回程路上原告折返至系爭居所。原告返
回系爭居所1樓時,見到「弟弟」正準備離開,此時被告告
知原告「弟弟」僅係前來幫被告修理平板電腦,若原告不相
信,可上2樓查看,原告遂與葉○嘉一同上2樓查看等情,業
據證人葉○嘉於原告被訴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警
詢時、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56號請求離
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及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373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個資法
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0頁
、第246至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第330至3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圓滿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2.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
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葉○嘉於系爭傷害案件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5
日11時40分許,原告騎車載我去系爭居所找被告,我進入屋
內看到被告下半身赤裸跟1名男生全身脫光,2人在床上抱在
一起,男生看到我就用棉被蓋起來,被告則是把我推到門外
說她要工作叫我回家,於是我就下樓找原告,在回家路上我
跟原告說我在系爭居所看到的情形。原告就立即載我回系爭
居所。我有看過跟被告躺在一起的男生,我好幾次在系爭居
所看過他來找被告,他們可能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跟原告回
到現場後,原告有遇到和被告躺在一起的男生,原告就攔住
他,被告就說那是「弟弟」在幫她修平板電腦,不相信可以
上去看,我跟原告進入房間後沒有看到平板電腦,只在垃圾
桶那邊找到衛生紙,被告看到就開始跟原告搶衛生紙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4.證人葉○嘉於系爭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則證稱:110年2月15
日10時許,原告帶我去系爭居所找被告玩,我進去的時候看
越南人坐在1樓,越南人叫我去找被告,他說被告在樓上
,上樓後我看到有1個男生躺在被告床上,那個男生全身赤
裸,被告則是下半身赤裸,並且側躺抱著。我有點嚇到,就
下樓找原告說回去再講,在回家半路上我跟原告說我在系爭
居所看到的情形。原告就折返回去了,我們回去在1樓紗門
打開,那個男生要下來,原告就抓住他,被告就說那是她的
弟弟,要幫她修理平板電腦,她跟我說不信你可以上去看,
我就跟原告上去看,上去時我跟原告都沒有看到平板電腦
後來原告拿到衛生紙,被告就跑上去跟原告搶衛生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5.證人葉○嘉於系爭個資法案件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10年2月1
5日11時至12時許,有跟原告去系爭居所第一次去的時候
我自己進屋內找被告,看到1男1女坐在1樓,我說我要找被
告,他就比被告在樓上,我上去樓上就看到被告和1個男生
在被告的房間,我嚇到就下樓下樓之後,原告就載我回家
,半路我跟原告說我看到了什麼。原告就載我回系爭居所
第二次回去後,是我跟原告一起進去,然後原告就在門前遇
到和被告躺在一起的男生,原告就抓住他,然後問他你在幹
嘛,被告就從後面廁所走出來,並且說那個男生是他弟弟
是來幫忙修平板電腦。被告跟原告說不信你可以上去看,我
也有跟他們倆上去2樓,原告在垃圾桶那邊拿到衛生紙,被
告就開始跟原告搶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
 6.綜合上述證人葉○嘉之3份證詞,其中細節之敘述雖略有差異
,但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且有系爭居所垃圾桶中衛生紙
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法律見解,仍可採信證人葉○嘉3份證詞中所共通之部分
,是堪認被告確實有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呼
為「弟弟」之男子,衣衫不整在床上摟抱。依社會一般通念
,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間衣衫不整,於房間僅有其等2人之
情形下在床上摟抱,已難認係出於一般友情而為之,足認被
告與「弟弟」間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
 7.從而,被告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
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自
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弟弟」同床摟抱,依社會一般通念
,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
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有理由。
8.至被告雖具狀抗辯:葉○嘉杜撰荒唐而誇張之事實指摘被告
外遇,被告更不可能衣衫不整與親弟弟在床上摟抱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請1個我認識的弟弟幫我修理平板電腦
但那個人不是我親弟弟。我跟葉○嘉平常的關係不是很好,
從我搬出去之後,原告就很少讓我們聯絡,我們很少見面,
也不太能跟他講話,感情不像以前那麼好,但葉○嘉還是會
想來找我玩,我在系爭離婚事件中,也有主張想要跟葉○嘉
會面交往,但是原告不肯。可以的話,我想要多見見葉○嘉
葉○嘉可能也會想要多見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
頁)。從而,被告答辯狀中「被告不可能衣衫不整與親弟弟
在床上摟抱」等語之答辯方向,顯然與被告當庭所為「弟弟
」並非其親弟弟等語之證述有所矛盾,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此外,雖被告與葉○嘉之感情因聚少離多而不如以往,但
至少在事發當日,葉○嘉仍有興致前往系爭居所找被告玩,
且被告亦有高度意願與葉○嘉保持聯繫,故葉○嘉應不至於有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技術員,月薪約
45,000元,須扶養其父及其子葉○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結15年
餘,被告曾提起系爭離婚事件、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
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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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