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594號
TYEV,112,桃簡,15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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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楊家長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陳思穎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 亦有陸續清償,至110年10月28日止,伊、陳思穎及被告對 帳後確認尚未清償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被 告遂要求伊及陳思穎各簽發1紙本票擔保,伊於同日簽立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陳思穎之債務,嗣陳思穎已將上開債 務全部清償完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思穎、原告及伊於110年10月28日對帳後,確 認尚未清償之借款確為255,000元,當時伊提供2個方案供原 告及陳思穎選擇,第一個方案是一次將255,000元清償完畢 ,第二個方案是分期清償300,000元,且必須由原告、陳思 穎各自簽立1張本票擔保,後來原告、陳思穎選擇第二個方 案,原告簽立的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陳思穎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10年10月28日止,兩 造、陳思穎對帳後確認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255,000元,



兩造、陳思穎合意由原告及陳思穎分期清償3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陳思穎另各自簽立1張本票交付被告 擔保上開債務,原告簽立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嗣被告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1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思穎向被告借款 ,至110年10月28日止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255,000元,兩 造、陳思穎合意由原告及陳思穎分期清償300,000元,原告 、陳思穎各自簽立1張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係。
 ㈢又陳思穎業於111年9月25日至112年8月5日間陸續向被告清償 285,000元,有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堪認為真。另原告之胞兄亦曾就系爭借款向被告清償25,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上開已 清償之金額共計310,000元【計算式:285,000+25,000=310, 000】,堪認原告、陳思穎應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系爭



借款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原告行使原因關係抗辯,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CH647469 110年10月28日 楊家長 300,000元 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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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