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926號
TYEV,112,桃小,192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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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鄭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倘若逾期未繳則應加收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時有遲延付租之情事,計算至原告起 訴時為止,被告尚有111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33,600元, 及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21日之租金25,335元,及遲延 給付租金之違約金1,681元均未清償。
 ㈢原告已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繳款 ,詎被告月20日收受催告仍未依限繳款,故系爭租約已於11 2年3月20日終止,被告並於同年5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然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間無權而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13元,而被告遲延返還房 屋,原告併依系爭契約請求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26,013 元。又被告返還房屋時,未將價值400元之門禁磁扣一併返 還,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所負上開債務,經與其預繳之保證金25,200元、溢繳之



水、電、瓦斯費1,448元後,尚應給付原告86,394元。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於文 到14日內支付租金,逾期未繳清即與被告終止租約(桃簡卷 14頁反面),故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收受後,應享有14日之 期限利益,係爭租約應於112年4月4日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就於112年4月4日始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4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而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使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580元(計算式:12,600 ×(1+19/30)=20,58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固有違約,但原告自承自己除了受有不能使 用房屋之不利益外,並無其他財產損害(桃簡卷52頁反面) ,則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仍再請 求等同租金1倍之違約金,實多過高,此部分應酌減為5,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9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 111年3月至同年6月尚欠之租金 33,600元 33,600元 2 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21日尚欠之租金 25,335元 25,335元 3 上開編號1、編號2租金遲付之違約金 1,681元 1,681元 4 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26,013元 112年3月21日至 同年5月23日 20,580元 112年4月5日至 同年5月23日 5 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違約金 26,013元 5,000元 6 未歸還磁扣賠償 400元 400元 7 應扣除之金額 26,648元 26,648元 8 總計 86,194元 (原告聲明主張86,394元) 59,94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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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